荣成市天鹅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荣成市天鹅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盛源水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8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市天鹅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天鹅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永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明利,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坤,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源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成山镇成山六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市天鹅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盛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鹅湖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结束后,天鹅湖公司到**市质监站了解,**市质监站答复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监督执行的就是2015年2月3日威海市建设工程质量造价监督管理站发布的《关于做好建筑工程竣工预验收工作的通知》。一、二审法院否定该通知,强行以天鹅湖公司未向盛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为由,不认可天鹅湖公司在2015年4月26日申请竣工验收的行为,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出现严重错误。二、天鹅湖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涉案工程的验收资料,并在2015年4月26日向监理单位申请预验收,是盛源公司恶意阻却工程竣工验收。另外,二审法院对月台未投入使用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三、对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影响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擅自向未参与鉴定人员(杨主任)进行电话咨询,且对该电话咨询内容在庭审中未经质证,造成该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无视国家规程和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正式认定,以未经质证的电话作为判案依据显属错误。四、二审中,天鹅湖公司申请对盛源水产公司冷库、车间(包括A区、B区)、职工公寓、办公楼、锅炉房自2017年2月1日至今用电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并申请向山东省定额站调查涉案工程车间是否应按Ⅰ类工程取费进行调查取证,二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五、一、二审判决天鹅湖公司对院面高度差不足1.2米承担全部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盛源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天鹅湖公司不应对其使用部分承担质量责任。存在质量问题的,天鹅湖公司应当承担无偿修复责任,而非支付修复费用责任。天鹅湖公司补充再审称,一、涉案工程应依据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二、工程竣工预验收为法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天鹅湖公司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已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26日竣工。三、天鹅湖公司取得的新证据以及以往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涉案冷库、月台及院面在2015年4月已投入使用,应依法认定2015年4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四、根据《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地面(包括冷库地面、院面)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天鹅湖公司依法不应对冷库地面、院面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五、天鹅湖公司已依法提出工程取费标准异议,涉案工程应按Ⅰ类工程取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盛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不存在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无法使用,给盛源公司造成了上千万的直接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当事人已进行了实质性接触和谈判,此后进行的招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该中标行为应属无效,原审以双方2014年3月5日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于法有据。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中对于天鹅湖公司向盛源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有明确的约定,天鹅湖公司提交的录音和照片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实际使用情况,其以工程验收标准的变化和威海市建设工程质量造价监督管理站发布的通知为依据,主张其向监理提交《竣工报验单》的日期为竣工日期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同时,盛源水产公司冷库等自2017年2月1日至今用电的情况不影响原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使用情况的认定,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对于海产品加工车间外墙、室内地面存在裂缝等质量问题,鉴定机构已在回函中确认属于影响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原审在诉讼中进一步电话核实有关情况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在天鹅湖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修复费用,并结合双方合作的基础和维修成本等因素判决天鹅湖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主体结构部分和月台承担修复费用于法有据。对于工程取费问题,原审法院在山东定额办与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对于工程取费问题不一致的情况下,酌定按照Ⅱ类工程取费较为公平合理,天鹅湖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应按照Ⅰ类工程取费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鹅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天鹅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召亮
审判员  李金明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袁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