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天鹅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荣成市天鹅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盛源水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0民终1624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天鹅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天鹅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永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盛源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成山六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成市天鹅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成盛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并验收合格的问题。1.天鹅湖公司的施工内容为涉案工程的主体、水电暖安装,盛源公司提供的证人姜某证实,涉案工程完工,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合格,盛源公司也参与验收,盛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未有异议,故应认定涉案工程业已竣工。2.关于涉案工程是否交付的问题。首先,盛源公司提交的盛源尾工及维修施工时应注意事项显示,天鹅湖公司进入涉案工程维修须与盛源公司联系,并按盛源公司指定地点堆放材料、用水用电等;其次,诉讼中,盛源公司自认其已使用了部分涉案工程,且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B区个别冷库同时释放冷气,制冷设备运行,A区加工区冷库制冷设备运行,冷库内无物品,办公楼、公寓楼已装修完毕。而冷库的运行设施设备安装、办公楼与公寓楼的装修不属于天鹅湖施工内容,故应认定盛源公司已实际接收涉案工程,天鹅湖公司履行了工程交付义务。3.关于盛源公司是否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问题。首先,一审诉讼中,盛源公司自认办公楼、A区内的海带加工车间投入使用;其次,依据前述分析,盛源公司在接受涉案工程后进行了后续施工,并安装了相关设备;第三,涉案工程的用电记录显示,涉案工程用电量自2015年3月份后呈波峰运行状态。该宗证据与事实能否认定盛源公司实际管理、使用涉案工程,原判决认定不清,重审期间,应予审查。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前者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后者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保修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即使盛源公司实际使用该工程,天鹅湖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仍不能免除,仍应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2014年3月5日的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故应以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五个月内审结完毕,逾期视为认可,现有证据虽然表明天鹅湖公司向盛源公司提交了决算报告,但未有证据证明天鹅湖公司一并提交了工程技术资料、竣工图纸等施工资料,不能认定其提交了完整的竣工计算资料,天鹅湖公司要求按照其单方提交的结算报告认定工程造价,不应支持。重审期间,应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综上,原判决关于涉案工程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荣成市人民法院重审。
荣成市天鹅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8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