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众鑫鼎盛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市通达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502民初7879号 原告:内蒙古众鑫鼎盛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汉八期(青龙山大街以北、二道河大街以南)27#-107。 法定代表人:韩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通达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中心大街17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众鑫鼎盛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市通达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内蒙古众鑫鼎盛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结算评审报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合计174.1229万元;2.从诉讼之日起请求被告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直到欠款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市人民政府为迎接十九大和创城,追加城市基础建设项目。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议纪要第4号《关于研究建投集团公司施工的会议纪要》,追加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市通达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事宜。经过原告和被告协商,被告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熏衣草花田及辽河堤坝亮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根据口头约定:该工程全部由原告垫资施工,设备、原材料由原告购买或者 租赁,施工人员也都是原告组织安排。工程标的以财审评审报告为准。整个工期要求2017年7月8日到2017年7月28日20天工期。因为该工程是为迎接十九大和创城追加基础建设工程,政府又不先付工程款,对政府来说真是时间紧任务重。出于对政府的信赖,为完成该工程,原告加班加点组织人员施工,按质按量按期完成工程并交付。原被告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没有任何争议。工程完工后,被告以给原告申请资金给付工程款为由,提供由被告起草好的《劳务分包合同》、《设备材料代购协议》、《机械租赁合同》让原告补签以上三份合同。该工程款从2017年直到现在都没有结清,截止到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74.12万元。2019年,经过**市财审投资评审中心对原告承包工程进行评审,分别出具的:熏衣草花田亮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通财投字(2019)第289号中:原编结算5058599.31元,核减1536464.42元,审定结算3522134.89元。辽河堤坝亮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通财投字(2019)第277号,原编结算1518986.62元,核减635878.44元,审定结算883108.18元。核减总额:900585.98元。两个评审报告中包括:措施费169348.12元;管理费378562.42元;利润264993.69元;规费158869.43元,税金436555.63元;以上五项费用合计1408329.29元,另外拖欠人、材、机费332900元,总合计174.1229万元。原告垫资为迎接十九大和创城承包的工程,从2017年到2022年长达近5年时间,被告不但不能付清工程款,而且无理拒绝给付《结算评审报告》中明确标有的:措施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费用。原告的这一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当时约定以财审《结算评审报告》为准。《结算评审报告》出来后又不按《结算评审报告》履行给付义务,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措施费、规费、税金、利润是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174.1229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直到拖欠的工程款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 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市通达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应依法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应当予以受理,在受理后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众鑫鼎盛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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