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自贡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通辽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04民初1273号 原告:自贡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永胜村6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辽市通达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心大街1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通辽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投公司)、第三人通辽市通达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通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建投公司、第三人通达公司均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及第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裁定不服而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以(2020)川03民辖终4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诉,维持了本院的裁定。2020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彩灯制作款1063798元,并以1063798元为基数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第三人对被告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彩灯设计、制作、对外展出等经营范围的企业。2017年,被告承建的(2017)年迎庆创城项目—***节点亮化工程(下称***工程)、(2017)年迎庆创城项目—文体广场亮化工程(下称广场工程)、(2017)年迎庆创城项目—蒙古幼儿园亮化工程(下称幼儿园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内容包括:彩灯设计、制作、安装、提供机械设备、材料代购、提供劳务等。由于被告要求的项目工期时间紧,来不及走合同流程,且被告系国有企业,原告在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就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邀请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住建委)共同参与竣工验收,并签署了书面《竣工验收证书》,被告是建设单位,原告是施工单位。《竣工验收证书》决算金额:***工程为805103元,广场工程为193669元,幼儿园工程为65026元,合计1063798元。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提出由其全资子公司即第三人与之签订合同,办理付款流程,再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原告不得已同意被告的方案,第三人要求重新制作《竣工验收证书》,将施工单位变更为第三人,且必须制作工程量清单。原告根据彩灯行业标准提交了工程量清单,第三人却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不符合财政部门的要求,至今财政没有拨款,因此第三人及被告也拒不支付原告彩灯制作款。被告未付款的行为严重违约,特起诉要求支持诉求。 被告辩称,1.建投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负责组织安排施工;后通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就案涉工程分别签订了《设备、材料代购协议》、《机械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投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通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原告与通达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和履行地、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2.原告依据上述三份合同起诉主张工程款项,而建投公司并非上述三份合同的主体,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3.上述三份合同涉及款项性质分别为委托代购货款、租赁费及劳务费,合同并未约定通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彩灯制作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一致。4.建投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通达公司的合同价是80万元,且已向通达公司预付案涉工程款340520元;合同约定以财政评审价为最终结算价款,原告以单方决算价主张1063798元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将造成国有资产的巨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答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作为转承包施工方,与通达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通达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通达公司并非本案第三人,而应系共同被告,具有独立的请求权;目前通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工程119800元、广场工程34640元、幼儿园工程6080元、广场项目维修款18万元。3.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投入人工、机械、材料的施工资料,不能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且上述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须经结算评审后付款,不能以原告单方出具的决算书为结算依据;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案涉工程项目未及时进行财政评审,系原告不配合造成,通达公司无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竣工验收证书扫描件3份,拟证实原告已经完成承揽工程并交付验收,总结算金额为1063798元; 2.***工程、广场工程及幼儿园工程的决算书、造价明细、效果图、施工图,拟证实三项工程造价分别为805103元、193669元、65026元,合计为1063978元; 3.照片14页,拟证实原告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有原告提供到现场的制作材料、人员情况,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效果图一致,已交付被告接收; 4.《设备、材料代购协议》、《机械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拟证实该三份合同已经作废,并没有实际履行; 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通辽市财政评审中心情况说明1份、竣工验收证书3份,拟证实竣工验收证书原件在被告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一致,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建设单位是被告,施工单位是原告,还有监理单位的签章,可以确定结算金额。 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建投公司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以对工程竣工验收为目的而签章,原告作为转包合同施工人签章;工程款决算金额应依合同约定、行业惯例、交易习惯,以财政评审报告为合法依据;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建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通达公司的签约合同价为80万元,原告单方编制决算书高估冒算工程款达1063798元,如果据此付款将造成国有资产的巨大损失,案涉工程决算金额应按照合同约定以财政评审报告为准;3.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不予质证;4.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证实通达公司将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人工、材料、机械分为三个单项合同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主体是原告及通达公司,建投公司没有向原告直接支付款项的法律义务,而只在欠付通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1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决算金额应依合同约定、行业背景、交易习惯,以财政评审报告为依据;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由原告单方编制,无法确定工程的决算金额,应以财政评审报告为准;3.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不予质证;4.证据4是原告单方面宣布作废的,通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建设施工合同》,拟证实建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通达公司,并由通达公司负责组织完成施工,建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直接付款的法律义务; 2.竣工验收证书6份,拟证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是建投公司,通达公司是施工单位,负责组织施工并参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 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完成的是承揽作业,并非建设工程;被告明知第三人不具备建设施工的资质,该合同无效;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更能说明案涉项目由原告完成,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1月31日记账凭证1页、银行流水3页、原告发票2张,拟证实通达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19800元、广场工程款34640元、幼儿园工程款6080元,合计金额为160520元; 2.2017年8月11日记账凭证1页、银行流水1页、原告借据1份,拟证实通达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文体广场维护维修费18万元; 3.设备材料代购协议、机械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拟证实三份合同经原告与通达公司**,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三合同中均约定须以财政评审报告为结算依据。 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是被告安排其子公司通达公司支付的,并通过农牧民工工资专户支付;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款项用途有异议,原告和通达公司没有其他业务往来,通达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都是按被告的指定代被告支付的款项;3.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三份合同的**是真实的,但均已经作废,没有具体的内容、履行时间、合同金额,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与通达公司之间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上述当事人提供到庭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分析说理时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建投公司(发包人)与通达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就蒙古幼儿园亮化、文体广场维护维修、***定点亮化工程施工协商一致,签约合同价为80万元,最终支付工程价款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格。其余工程地点、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合同工期等内容空白。 2017年8月,通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设备、材料代购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所代购的设备、材料数量、价格,以结算评审后的直接费中材料总额为最终价格计价。该协议中除固定条款内容外,无具体的项目名称、履行期限、合同价款等内容。 2017年8月,**公司(甲方)与通达公司(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租赁费以结算评审后的直接费中机械费总额为最终价格,乙方在收到财政拨款情况下按比例支付甲方租赁费。该合同中除固定条款内容外,设备的使用地点及工程情况、租赁设备情况、租赁期间等内容均为空白。 2017年8月,通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约定:按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劳务费以结算评审后的直接费中人工费总额为最终价格,乙方按照实际情况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在财政拨款情况下支付乙方劳务款。该合同中除固定条款内容外,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工程保修等内容均为空白。 此后,**公司完成了***工程、广场工程、幼儿园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其中一套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显示:***工程建设单位为建投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施工决算80.5103万元,验收范围为辽河壹号院、市民广场,规格约1627275㎡,材质采用LED网灯铺设绿化带顶端及四周,LED流星灯装点树木。广场工程建设项目为建投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施工决算19.3669万元,验收范围为文体广场大灯笼,规格为8*8*6M,材质为钢架结构,立体造型……LED七彩变光灯带及频闪灯装饰。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为建投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施工决算6.5026万元,验收范围为守望相助民族团结,规格为9.5*3*6M,材质为柱子、飘带、人物、台面钢架结构,全玻钢树脂立体造型……射灯外光源及吸塑字装饰。 另一套竣工验收证书中除施工单位变更为通达公司之外,其余内容一致。 2017年8月8日,通达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18万元,用途备注为文体广场维修维护;2018年1月24日,通达公司向自贡**文体广场亮化工程(农牧民民工工资专户)转账34640元;同日,通达公司向自贡**蒙古族幼儿园亮化工程(农牧民民工工资专户)转账6080元;2018年1月25日,通达公司向自贡**文化***亮化工程(农牧民民工工资专户)转账119800元。以上转款共计340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付款义务主体。 关于焦点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建投公司及通达公司主张案涉三个项目先由建投公司发包给通达公司,通达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公司,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公司主张案涉三个项目由建投公司直接交由**公司施工,通达公司只是根据建投公司的委托向**公司付款,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 首先,案涉三个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但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举示了两套竣工验收证书,其中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通辽市财政评审中心存档的一套载明施工单位为**公司,而建投公司持有的另一套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施工单位为通达公司;本院认为通辽市财政评审中心存档的竣工验收证书系为开展财政评审而提交的资料,应当能够更客观真实地反映施工主体及结算情况,其证明力优于建投公司自行持有的竣工验收证书,本院认定施工单位应为**公司。 其次,虽然建投公司举示了其与通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通达公司举示了其与**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材料代购协议》、《机械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但**公司主张前述合同系项目完工后,因通达公司代建投公司付款而产生的衍生合同,该合同内容并未实际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四份合同不同程度地缺失合同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主要条款,不具备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及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建投公司虽为国有企业,其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公司实际已经完成案涉三个项目,经竣工验收后交付建投公司投入使用,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最后,根据本案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的验收范围以及原告提供的施工照片,案涉三个项目均为亮化工程,由**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亮化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与维护等主要工作,向建投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该行为属于定作合同性质,建投公司为定作人,**公司为承揽人,建投公司及通达公司辩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付款义务主体问题。根据前述说理,建投公司作为定作合同的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公司支付报酬。**公司分别就案涉三个项目编制了决算书,其中***工程造价805103元、广场工程造价193669元、幼儿园工程造价65026元;前述金额与施工单位为**公司的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决算金额一致,该竣工验收证书经**公司与建投公司共同**确认,交至通辽市财政评审中心用于财政评审,可以视为**公司与建投公司就案涉项目结算款项达成一致;且建投公司自行持有的施工单位为通达公司的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决算金额也与**公司主张的金额一致,能够印证决算金额的真实性。故本案结算金额以决算书载明的金额为准,共计805103元+193669元+65026元=1063798元。建投公司辩称应当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但建投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需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而前述通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条款对**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建投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认可通达公司向其支付的340520元为案涉项目报酬,应予以扣减,建投公司尚欠**公司1063798元-340520元=723278元。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公司与建投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未明确支付报酬的履行期限,故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未提交其向建投公司要求支付报酬的相关依据,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9月2日为原告向建投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建投公司未支付报酬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建投公司应自2020年9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23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通达公司应对建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公司财产混同,也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财务混同、人员混同或办公场所混同等,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定作款723278元,并以72327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9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自贡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87元,由原告自贡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2301元,被告通辽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04民初1273号 原告:自贡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永胜村6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辽市通达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心大街1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通辽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投公司)、第三人通辽市通达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通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建投公司、第三人通达公司均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及第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裁定不服而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以(2020)川03民辖终4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诉,维持了本院的裁定。2020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彩灯制作款1063798元,并以1063798元为基数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第三人对被告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彩灯设计、制作、对外展出等经营范围的企业。2017年,被告承建的(2017)年迎庆创城项目—***节点亮化工程(下称***工程)、(2017)年迎庆创城项目—文体广场亮化工程(下称广场工程)、(2017)年迎庆创城项目—蒙古幼儿园亮化工程(下称幼儿园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内容包括:彩灯设计、制作、安装、提供机械设备、材料代购、提供劳务等。由于被告要求的项目工期时间紧,来不及走合同流程,且被告系国有企业,原告在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就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邀请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住建委)共同参与竣工验收,并签署了书面《竣工验收证书》,被告是建设单位,原告是施工单位。《竣工验收证书》决算金额:***工程为805103元,广场工程为193669元,幼儿园工程为65026元,合计1063798元。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提出由其全资子公司即第三人与之签订合同,办理付款流程,再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原告不得已同意被告的方案,第三人要求重新制作《竣工验收证书》,将施工单位变更为第三人,且必须制作工程量清单。原告根据彩灯行业标准提交了工程量清单,第三人却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不符合财政部门的要求,至今财政没有拨款,因此第三人及被告也拒不支付原告彩灯制作款。被告未付款的行为严重违约,特起诉要求支持诉求。 被告辩称,1.建投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负责组织安排施工;后通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就案涉工程分别签订了《设备、材料代购协议》、《机械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投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通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原告与通达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和履行地、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2.原告依据上述三份合同起诉主张工程款项,而建投公司并非上述三份合同的主体,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3.上述三份合同涉及款项性质分别为委托代购货款、租赁费及劳务费,合同并未约定通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彩灯制作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一致。4.建投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通达公司的合同价是80万元,且已向通达公司预付案涉工程款340520元;合同约定以财政评审价为最终结算价款,原告以单方决算价主张1063798元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将造成国有资产的巨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答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作为转承包施工方,与通达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通达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通达公司并非本案第三人,而应系共同被告,具有独立的请求权;目前通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工程119800元、广场工程34640元、幼儿园工程6080元、广场项目维修款18万元。3.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投入人工、机械、材料的施工资料,不能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且上述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须经结算评审后付款,不能以原告单方出具的决算书为结算依据;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案涉工程项目未及时进行财政评审,系原告不配合造成,通达公司无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竣工验收证书扫描件3份,拟证实原告已经完成承揽工程并交付验收,总结算金额为1063798元; 2.***工程、广场工程及幼儿园工程的决算书、造价明细、效果图、施工图,拟证实三项工程造价分别为805103元、193669元、65026元,合计为1063978元; 3.照片14页,拟证实原告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有原告提供到现场的制作材料、人员情况,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效果图一致,已交付被告接收; 4.《设备、材料代购协议》、《机械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拟证实该三份合同已经作废,并没有实际履行; 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通辽市财政评审中心情况说明1份、竣工验收证书3份,拟证实竣工验收证书原件在被告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一致,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建设单位是被告,施工单位是原告,还有监理单位的签章,可以确定结算金额。 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建投公司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以对工程竣工验收为目的而签章,原告作为转包合同施工人签章;工程款决算金额应依合同约定、行业惯例、交易习惯,以财政评审报告为合法依据;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建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通达公司的签约合同价为80万元,原告单方编制决算书高估冒算工程款达1063798元,如果据此付款将造成国有资产的巨大损失,案涉工程决算金额应按照合同约定以财政评审报告为准;3.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不予质证;4.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证实通达公司将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人工、材料、机械分为三个单项合同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主体是原告及通达公司,建投公司没有向原告直接支付款项的法律义务,而只在欠付通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1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决算金额应依合同约定、行业背景、交易习惯,以财政评审报告为依据;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由原告单方编制,无法确定工程的决算金额,应以财政评审报告为准;3.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不予质证;4.证据4是原告单方面宣布作废的,通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建设施工合同》,拟证实建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通达公司,并由通达公司负责组织完成施工,建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直接付款的法律义务; 2.竣工验收证书6份,拟证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是建投公司,通达公司是施工单位,负责组织施工并参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 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完成的是承揽作业,并非建设工程;被告明知第三人不具备建设施工的资质,该合同无效;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更能说明案涉项目由原告完成,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1月31日记账凭证1页、银行流水3页、原告发票2张,拟证实通达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19800元、广场工程款34640元、幼儿园工程款6080元,合计金额为160520元; 2.2017年8月11日记账凭证1页、银行流水1页、原告借据1份,拟证实通达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文体广场维护维修费18万元; 3.设备材料代购协议、机械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拟证实三份合同经原告与通达公司**,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三合同中均约定须以财政评审报告为结算依据。 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是被告安排其子公司通达公司支付的,并通过农牧民工工资专户支付;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款项用途有异议,原告和通达公司没有其他业务往来,通达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都是按被告的指定代被告支付的款项;3.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三份合同的**是真实的,但均已经作废,没有具体的内容、履行时间、合同金额,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与通达公司之间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上述当事人提供到庭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分析说理时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建投公司(发包人)与通达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就蒙古幼儿园亮化、文体广场维护维修、***定点亮化工程施工协商一致,签约合同价为80万元,最终支付工程价款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格。其余工程地点、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合同工期等内容空白。 2017年8月,通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设备、材料代购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所代购的设备、材料数量、价格,以结算评审后的直接费中材料总额为最终价格计价。该协议中除固定条款内容外,无具体的项目名称、履行期限、合同价款等内容。 2017年8月,**公司(甲方)与通达公司(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租赁费以结算评审后的直接费中机械费总额为最终价格,乙方在收到财政拨款情况下按比例支付甲方租赁费。该合同中除固定条款内容外,设备的使用地点及工程情况、租赁设备情况、租赁期间等内容均为空白。 2017年8月,通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约定:按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劳务费以结算评审后的直接费中人工费总额为最终价格,乙方按照实际情况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在财政拨款情况下支付乙方劳务款。该合同中除固定条款内容外,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工程保修等内容均为空白。 此后,**公司完成了***工程、广场工程、幼儿园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其中一套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显示:***工程建设单位为建投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施工决算80.5103万元,验收范围为辽河壹号院、市民广场,规格约1627275㎡,材质采用LED网灯铺设绿化带顶端及四周,LED流星灯装点树木。广场工程建设项目为建投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施工决算19.3669万元,验收范围为文体广场大灯笼,规格为8*8*6M,材质为钢架结构,立体造型……LED七彩变光灯带及频闪灯装饰。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为建投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施工决算6.5026万元,验收范围为守望相助民族团结,规格为9.5*3*6M,材质为柱子、飘带、人物、台面钢架结构,全玻钢树脂立体造型……射灯外光源及吸塑字装饰。 另一套竣工验收证书中除施工单位变更为通达公司之外,其余内容一致。 2017年8月8日,通达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18万元,用途备注为文体广场维修维护;2018年1月24日,通达公司向自贡**文体广场亮化工程(农牧民民工工资专户)转账34640元;同日,通达公司向自贡**蒙古族幼儿园亮化工程(农牧民民工工资专户)转账6080元;2018年1月25日,通达公司向自贡**文化***亮化工程(农牧民民工工资专户)转账119800元。以上转款共计340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付款义务主体。 关于焦点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建投公司及通达公司主张案涉三个项目先由建投公司发包给通达公司,通达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公司,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公司主张案涉三个项目由建投公司直接交由**公司施工,通达公司只是根据建投公司的委托向**公司付款,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 首先,案涉三个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但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举示了两套竣工验收证书,其中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通辽市财政评审中心存档的一套载明施工单位为**公司,而建投公司持有的另一套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施工单位为通达公司;本院认为通辽市财政评审中心存档的竣工验收证书系为开展财政评审而提交的资料,应当能够更客观真实地反映施工主体及结算情况,其证明力优于建投公司自行持有的竣工验收证书,本院认定施工单位应为**公司。 其次,虽然建投公司举示了其与通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通达公司举示了其与**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材料代购协议》、《机械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但**公司主张前述合同系项目完工后,因通达公司代建投公司付款而产生的衍生合同,该合同内容并未实际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四份合同不同程度地缺失合同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主要条款,不具备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及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建投公司虽为国有企业,其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公司实际已经完成案涉三个项目,经竣工验收后交付建投公司投入使用,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最后,根据本案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的验收范围以及原告提供的施工照片,案涉三个项目均为亮化工程,由**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亮化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与维护等主要工作,向建投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该行为属于定作合同性质,建投公司为定作人,**公司为承揽人,建投公司及通达公司辩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付款义务主体问题。根据前述说理,建投公司作为定作合同的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公司支付报酬。**公司分别就案涉三个项目编制了决算书,其中***工程造价805103元、广场工程造价193669元、幼儿园工程造价65026元;前述金额与施工单位为**公司的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决算金额一致,该竣工验收证书经**公司与建投公司共同**确认,交至通辽市财政评审中心用于财政评审,可以视为**公司与建投公司就案涉项目结算款项达成一致;且建投公司自行持有的施工单位为通达公司的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决算金额也与**公司主张的金额一致,能够印证决算金额的真实性。故本案结算金额以决算书载明的金额为准,共计805103元+193669元+65026元=1063798元。建投公司辩称应当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但建投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需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而前述通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条款对**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建投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认可通达公司向其支付的340520元为案涉项目报酬,应予以扣减,建投公司尚欠**公司1063798元-340520元=723278元。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公司与建投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未明确支付报酬的履行期限,故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未提交其向建投公司要求支付报酬的相关依据,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9月2日为原告向建投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建投公司未支付报酬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建投公司应自2020年9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23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通达公司应对建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公司财产混同,也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财务混同、人员混同或办公场所混同等,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定作款723278元,并以72327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9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自贡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87元,由原告自贡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2301元,被告通辽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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