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通辽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通辽市通达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永胜村6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辽市通达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心大街1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辽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辽市通达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4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4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通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纠纷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通辽市科尔沁人民法院管辖。(1)一审法院采信了**公司关于其与通达公司签订的《设备、材料代购协议》、《机械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在项目完工后的主张,并以此认定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且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述三份协议虽未载明签订日期,但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公司也承认收到过通达公司支付的项目施工款,可以视为双方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三份合同合法有效。三份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主体均为**公司和通达公司,并非建投公司;(2)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投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应由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以及工程所在地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2.建投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直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3.一审判决中对于案涉合同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认定有误。案涉工程项目是建投公司发包给通达公司承包施工的,签约合同价是80万元,合同约定以财政评审价为最终结算价款,通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也是约定最终价格以财政评审金额为准。一审法院依据**公司单方决算价计算应付款项,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将造成国有资产的巨大损失。 **公司辩称,1.**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缺乏成立的法定要件,不具备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2.**公司完成并交付建投公司的合同内容系**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亮化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与维护等主要工作,向建投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建投公司进行了验收,该合同并非建投公司所称建设施工合同;3.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主体正确。**公司虽未与建投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且**公司所完成的合同内容经过了建投公司的验收确认,建投公司负有支付定作款项的义务;4.**公司与建投公司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建投公司应当在**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定作款项。建投公司与**公司之间并没有约定以财政评审价为最终结算款,应以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决算金额即1063798元为依据,扣除通达公司代为支付的340520元,建投公司还应支付**公司72327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达公司辩称,1.通达公司系国有企业,如果**公司恪守契约精神,依据合同配合财政评审,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毕,不会让通达公司陷入诉累,让人民法院因此浪费司法资源;2.**公司作为转承包施工方,与通达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工程款支付的客观事实,**公司应与通达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1)案涉工程项目是建投公司发包给通达公司的,签约合同价是80万元,由于案涉工程款全部由财政资金支付,因此合同约定以财政评审价为最终结算价格。**公司单方决算工程造价为1063798元,超出施工合同价款20多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投入的人工、机械、材料的施工资料,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也导致案涉工程项目未及时进行财政评审,导致财政无法拨款;(3)案涉工程不符合结算条件,通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经财政评审后付款,故结算金额应以财政评审报告为依据而不能以**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决算书为依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投公司立即支付彩灯制作款1063798元,并以1063798元为基数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通达公司对建投公司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广场工程、幼儿园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其中一套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显示:***工程建设单位为建投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施工决算80.5103万元,验收范围为辽河壹号院、市民广场,规格约1627275㎡,材质采用LED网灯铺设绿化带顶端及四周,LED流星灯装点树木。广场工程建设项目为建投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施工决算19.3669万元,验收范围为文体广场大灯笼,规格为8*8*6M,材质为钢架结构,立体造型……LED七彩变光灯带及频闪灯装饰。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为建投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施工决算6.5026万元,验收范围为守望相助民族团结,规格为9.5*3*6M,材质为柱子、飘带、人物、台面钢架结构,全玻钢树脂立体造型……射灯外光源及吸塑字装饰。 另一套竣工验收证书中除施工单位变更为通达公司之外,其余内容一致。 2017年8月8日,通达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18万元,用途备注为文体广场维修维护;2018年1月24日,通达公司向自贡**文体广场亮化工程(农牧民民工工资专户)转账34640元;同日,通达公司向自贡**蒙古族幼儿园亮化工程(农牧民民工工资专户)转账6080元;2018年1月25日,通达公司向自贡**文化***亮化工程(农牧民民工工资专户)转账119800元。以上转款共计340520元。 另查明,建投公司(发包人)与通达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就蒙古幼儿园亮化、文体广场维护维修、***定点亮化工程施工协商一致,签约合同价为80万元,最终支付工程价款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格。其余工程地点、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合同工期等内容空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 通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设备、材料代购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所代购的设备、材料数量、价格,以结算评审后的直接费中材料总额为最终价格计价。该协议中除固定条款内容外,无具体的项目名称、履行期限、合同价款等内容。协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 **公司(甲方)与通达公司(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租赁费以结算评审后的直接费中机械费总额为最终价格,乙方在收到财政拨款情况下按比例支付甲方租赁费。该合同中除固定条款内容外,设备的使用地点及工程情况、租赁设备情况、租赁期间等内容均为空白。协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 通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约定:按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劳务费以结算评审后的直接费中人工费总额为最终价格,乙方按照实际情况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在财政拨款情况下支付乙方劳务款。该合同中除固定条款内容外,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工程保修等内容均为空白。协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付款义务主体。 关于焦点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建投公司及通达公司主张案涉三个项目由建投公司发包给通达公司,通达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公司,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公司主张案涉三个项目由建投公司直接交由**公司施工,通达公司只是根据建投公司的委托向**公司付款,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首先,案涉三个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但本案中**公司和建投公司分别举示了两套竣工验收证书,其中**公司举示的竣工验收证书扫描件与通辽市财政评审中心存档的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以及庭审中建投公司提交的该套竣工验收证书的原件一致,均载明施工单位为**公司,而建投公司持有的另一套竣工验收证书原件载明施工单位为通达公司。该院认为通辽市财政评审中心存档的竣工验收证书系为开展财政评审而提交的资料,应当能够更客观真实地反映施工主体及结算情况,且该套竣工验收证书与**公司和建投公司所举示的竣工验收证书一致,其证明力优于建投公司自行持有的竣工验收证书,该院认定施工单位应为**公司;其次,虽然建投公司举示了其与通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通达公司举示了其与**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材料代购协议》、《机械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但**公司主张前述合同系项目完工后,因通达公司代建投公司付款而产生的衍生合同,该合同内容并未实际履行;该院经审查认为前述四份合同不同程度地缺失合同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主要条款,不具备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效力该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及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建投公司虽为国有企业,其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公司实际已经完成案涉三个项目,经竣工验收后交付建投公司投入使用,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最后,根据本案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的验收范围以及原告提供的施工照片,案涉三个项目均为亮化工程,由**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亮化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与维护等主要工作,向建投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该行为属于定作合同性质,建投公司为定作人,**公司为承揽人,建投公司及通达公司辩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付款义务主体问题。根据前述说理,建投公司作为定作合同的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公司支付报酬。**公司分别就案涉三个项目编制了决算书,其中***工程造价805103元、广场工程造价193669元、幼儿园工程造价65026元;前述金额与施工单位为**公司的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决算金额一致,该竣工验收证书经**公司与建投公司共同**确认,交至通辽市财政评审中心用于财政评审,可以视为**公司与建投公司就案涉项目结算款项达成一致;且建投公司自行持有的施工单位为通达公司的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决算金额也与**公司主张的金额一致,能够印证决算金额的真实性。故本案结算金额以决算书载明的金额为准,共计805103元+193669元+65026元=1063798元。建投公司辩称应当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但建投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需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而前述通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条款对**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建投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认可通达公司向其支付的340520元为代建投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报酬,应予以扣减,建投公司尚欠**公司1063798元-340520元=723278元。**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公司与建投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未明确支付报酬的履行期限,故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公司未提交其向建投公司要求支付报酬的相关依据,该院以**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9月2日为向建投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建投公司未支付报酬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建投公司应自2020年9月2日起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主张自2020年4月23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公司主张通达公司应对建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投公司及通达公司之间公司财产混同,也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财务混同、人员混同或办公场所混同等,故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1.被告通辽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定作款723278元,并以72327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9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驳回原告自贡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通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3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股东为建投公司。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发本案纠纷的彩灯定作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上诉人建投公司在上诉状中将通达公司列为原审第三人,但其诉讼请求是要求通达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通达公司在二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为被上诉人。 关于上诉人建投公司认为本案应由通辽市科尔沁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建投公司与通达公司在一审时均已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建投公司与通达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川03民辖终4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对于管辖权的问题,本案不再重复审理。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建投公司是否是案涉彩灯定作款的付款主体以及彩灯定作款的金额是多少。 关于上诉人建投公司是否是案涉彩灯定作款的付款主体的问题。上诉人建投公司认为,其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应由通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其与通达公司签订《设备、材料代购协议》、《机械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方便通达公司代建投公司支付彩灯制作款。首先,从**公司完成的案涉***节点亮化工程、蒙古幼儿园亮化工程、文体广场亮化工程的内容来看,**公司主要负责三项工程的彩灯设计、制作、安装和维护,而并非为通达公司代购设备材料、提供租赁设备和提供劳务服务;其次,从**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合同的内容来看,《设备、材料代购协议》中对于代购设备、材料的名称、数量、金额等没有约定,《机械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亦为空白,《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的承包范围、工期等没有约定,这三份合同均缺乏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是三份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不成立;再次,根据通辽市财政评审中心存档的竣工验收证书,案涉三个工程的建设单位均为建投公司;最后,通达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建投公司是通达公司的全资股东,通达公司代建投公司向**公司支付部分彩灯定作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与建投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建投公司作为定作方,应由其履行支付彩灯定作款的付款义务。 关于案涉彩灯定作款的金额问题。上诉人建投公司与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均认为,案涉彩灯定作款应当以财政结算评审后的金额为准。首先,上诉人建投公司主张以财政评审金额为结算依据是基于**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但该三份合同并未成立,因此,建投公司该主张无事实根据;其次,在建投公司**确认的《竣工验收证书》中,三项工程的施工决算费用已经明确,该金额与**公司主张的金额是一致的;再次,建投公司将该《竣工验收证书》交至通辽市财政评审中心用于财政评审,可以视为**公司与建投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结算款项已达成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彩灯定作款的金额以结算书载明的金额为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3元,由上诉人通辽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曾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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