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水发环境有限公司

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宇鑫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25民初1261号
原告:陕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833。
   法定代表人:王恩仁,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瑶佳,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贡瑶佳,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蒸汽锅炉供货安装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5265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795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蒸汽锅炉供货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订购被告提供的由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冷凝一体蒸汽锅炉一套,由被告提供全部货物的供货、运输及安装事宜。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捌拾壹万元(¥810000.00),分四次付清;同时约定被告应保证严格按照约定工期执行合同义务,并在锅炉总体打压完成合格后35天内取得锅炉运行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26500元,被告应于2018年9月24日之前交付全部锅炉设备,并于2018年10月24日之前完成安装调试。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该义务。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才交付了锅炉主体设备,但其中相关配套设备却一直未交付,更是拒绝进行安装调试。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某某公司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蒸汽锅炉供货安装合同书》及设备清单各一份,证明涉案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10日内供应全部设备,且需在3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否则被告即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张,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11月14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243000元、283500元货款,被告应在2018年9月24日之前向原告交付全部设备,并须在2018年10月24日之前完成安装调试,否则应按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告知函》四份、顺丰快递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两页、《律师催告函》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EMS快递单及EMS送达记录各两张,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并未依约履行,原告已通过多种方式对被告进行了催告,要求被告履行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在2018年度冬季无法使用锅炉采暖,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生活,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违约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蒸汽锅炉供货安装合同书》,甲方订购乙方提供的江苏华跃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冷凝一体蒸汽锅炉的购买及安装事宜。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标的物:冷凝一体蒸汽锅炉,合同总价810000元;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后10天内,安装调试周期30天;3、乙方负责全部货物的供货、运输及安装等全过程;4、交货地点:甲方现场;5、付款方式:5.2合同生效之日起当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即¥:243000元;5.3锅炉设备发货至项目地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5%的到货款,即¥:283500元;5.4锅炉总体打压完成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的调试款,即¥:243000元;5.5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一个采暖季付清,即¥:40500元;7、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7.2乙方应保证其提供的设备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并在各个方面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经过正确的安装合理操作和维护保养,在货物寿命期内运转良好;11、违约责任:11.1若设备交货2个月因甲方原因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甲方也要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在条件具备后,乙方接甲方通知即来调试,货物所有权自甲方付清95%货款之日起转移;11.2乙方应在按照合同标的物中约定的设备供货期严格执行,如因乙方主体责任,设备供货期工期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总款项的1%由乙方付给甲方违约金;11.3乙方应在锅炉总体打压完成合格后35天内取得锅炉运行证,如有违约,办证周期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总款项的0.5%由乙方付给甲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24日向被告支付锅炉预付款2430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交付锅炉主体设备,即:燃气蒸汽锅炉1台,围栏、扶梯1套,节能器1台,冷凝器1台,6T锅炉给水水泵2台,不锈钢隔板水箱1座、分汽缸1个、冷凝循环水泵2台、碳钢烟囱1套,放爆轴流风机2台。
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支付到货款283500元。被告在安装了锅炉的主体设备后,经原告多次书面催告,仍未交付小设备,未对锅炉进行连接,亦未进行调试,致使锅炉无法正常使用。
2019年7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雷晓宇在本院办案人员与其谈话笔录中称其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蒸汽锅炉供货安装合同书》属实,已将大部分设备运到原告公司,还有两个小设备没有到位,锅炉未经验收,也未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于2018年9月24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锅炉预付款24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即2018年10月24日之前完成安装调试;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交付锅炉主体设备,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5%的到货款283500元,后被告仅对锅炉主体进行安装,未提供锅炉的配套设备,亦未进行调试、验收,经原告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锅炉无法投入使用,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蒸汽锅炉供货安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蒸汽锅炉供货安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支付的货款5265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已向原告送达并安装的燃气蒸汽锅炉1台,围栏、扶梯1套,节能器1台,冷凝器1台,6T锅炉给水水泵2台,不锈钢隔板水箱1座、分汽缸1个、冷凝循环水泵2台、碳钢烟囱1套,放爆轴流风机2台,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已支付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1579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的违约金过分地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酌情调整为按已付款的10%计付违约金;其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蒸汽锅炉供货安装合同书》;
二、由被告陕西某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26500元;
三、由被告陕西某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2650元;
四、由原告陕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陕西某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燃气蒸汽锅炉1台,围栏、扶梯1套,节能器1台,冷凝器1台,6T锅炉给水水泵2台,不锈钢隔板水箱1座、分汽缸1个、冷凝循环水泵2台、碳钢烟囱1套,放爆轴流风机2台;上述设备由被告陕西某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运走;
五、驳回原告陕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4元,由陕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38元,由陕西某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党 库
                           审 判 员  都     丽
人民陪审员  符 同 儒
二0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刚
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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