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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4民初2494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馥荣,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水发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西张堡镇陕西资源再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恩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力,浙江法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千军,浙江法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陕西水发环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彭馥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华、第三人陕西水发环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力、金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6273700元、返还原告***补偿款3136800元(暂按协议约定最高补偿款18000000元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8月12日(首笔补偿款返还之日)起算的上述9410500元未分配补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与案外人陕西宏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达成项目合作协议,由被告投资搭建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内一套资源再利用生产线。为筹集项目资金,被告向二原告等人引荐了案涉项目。2016年2月15日,被告***与原告***、原告***、案外人徐传方、黄元德五人组成投资合伙共同案涉项目,并签署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中约定,预计投资总额为20000000元,各方投资比例为***65%(13000000)、***10%(2000000)、徐传方10%(2000000)、***10%(2000000)、黄元德5%(1000000)。基于上述及被告此后的追加5000000元投资要求,两原告及案外人徐传方各自2016年2月起陆续向被告个人账户各自转账投资款25000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与徐传方达成协议受让徐传方全部投资份额。至此,原告***投资5000000元,原告***投资2500000元,二原告累积共投资7500000元。此后,被告声称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对公签约要求,于2017年2月4日成立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3月14日与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新签署项目合作协议。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仅为签署协议而设立,并未实际运营,投资款在公司成立前已从被告个人账户支付。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合作内容为投资一套资源再利用生产线,合作期限为5年,期满合同不续期,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可以一定价值收购生产线设备。在案涉项目履行过程中,业务对接与资金往来均由被告一手操办,未分配过任何利润及租赁费。2019年,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收购而被新股东要求提前解除案涉项目。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与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已经投资于该项目的投资款9500000元,该笔款项退回原付款账户,并支付16000000元-18000000元作为项目终止合作的补偿。至此,二原告方才发现被告关于25000000元的投资需求纯属夸大虚构,且被告实际总投入仅为9500000元。鉴于二原告已实际投入7500000元,二原告合理怀疑被告自始未足额履行65%比例所对应的初始13000000元和追加3250000元的投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在反复协商下,被告返还了二原告7500000元的投资款本金。对于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支付的补偿款,二原告至今不知情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补偿款金额,而被告却以解除协议约定的最低16000000元金额为基准,向原告***和原告***分配了20%和10%的补偿款,分别为3200000元和1600000元。被告基于合伙投资人对其信任,隐瞒案涉项目的真实投资情况,利用项目合作中的信息不对称及绝对控制权,在未足额履行投资义务的违约情况下,剥夺二原告依据实际出资比例分享补偿款收益的基本合伙权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告有权按照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可的投资总额9500000元及其实际投资的7500000元作为比例,分配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支付的项目解除补偿款,被告应当返还尚未支付的补偿款份额及相应利息。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两原告共同提起诉讼程序不符法律规定,系非必要共同诉讼,可拆分,不必要在同一个案件中提起诉讼,应该分案起诉。原告诉称的绝大部分与事实不符,两原告从2015年-2019年一直共同参与铜锰矿渣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从负责设备采购、安装、原材料采购等,参与了绝大部分重要事项,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等情况。2019年签订的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系五合伙人与第三人充分协商达成,两原告知情也参与。最后盖章系原告***所盖,他当时通过微信向其请示盖章事宜,签订解除协议系经过合伙人与第三人共同协商签订。五合伙人在2016年2月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款20000000元及后面追加的5000000元,项目生产线的投资约10000000元,其余流动资金由第三人垫付,用于购买铜锰矿渣,系原告***经手。第三人的垫资即系其投资。根据2016年2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对各自的盈余利润分配及投资比例作出明确约定,第三人享有40%的税前利润,五合伙人享有60%,对于五合伙人的盈余利润比例分配亦有明确约定。其不存在投资不足的情形。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陕西水发环境有限公司述称,25000000元的投资不存在虚构,两原告均参与其中,项目资金两原告也知晓,如果两原告认为的9500000元投资项目无法运行,两原告一直参与项目经营活动,其中原告***负责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印章的保管使用,原告***负责具体经营工作,无论是购买机器设备还是由第三人垫付出资款购买原材料,均有原告***经手并签字。因此,两原告很清楚第三人为被告及项目垫资的事实。2015年至2019年间,其从被告处收到投资款9500000元,同时经被告要求,第三人为被告垫付16865656.58元用于购买案涉项目原材料,其为被告垫资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4日、2017年1月6日、2019年2月25日向其出具证明,其确认为被告垫付款项本金及相应利息。2019年12月11日,其通过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讨借款利息。项目补偿款系16000000元,两原告参与协商且同意。2019年11月28日,第三人与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支付补偿款金额为16000000元,后为保障原告***的利益,2020年7月6日,其与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原告***签订支付补偿协议,原告***同意补偿方案为收回其前期投资的2500000元,并按其持有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10%股份的标准按16000000元补偿款总额为基数,领取1600000元补偿款,并承诺不再就补偿纠纷提起诉讼。其参与签订补偿协议,亦系配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投资及补偿款,该支付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一直在项目现场负责印章的保管使用,2019年8月左右,原告***因为中风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离开项目现场到医院治疗,故未像原告***一样签订支付补偿协议,但两原告的投资款及补偿款均已履行完毕。两原告要求重新结算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缺乏请求权基础,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与陕西宏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并确认合作对陕西宏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有价金属进行综合回收利用,合作形式为被告投资一整套资源再利用生产线并完成该设备在陕西宏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地点的安装、调试、试产及投产工作,完成后由陕西宏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陕西宏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投资此套生产线所需的场地。项目的利润分配方式:双方按照陕西宏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0%、被告60%的比例分享本项目的税前利润,双方需独立承担因参与本项目所产生的税费。协议另就双方权利义务等一并作出了约定。2016年2月15日,原告***、原告***、被告***、案外人徐传方、黄元德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在陕西宏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内投资一套资源再利用生产线,由被告与陕西宏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回收有色金属进行综合回收利用,主要包含HW06有机溶剂,HW17表面处理废物,HW22含铜废物,HW46含镍废物,HW48有色金属冶炼废物等。该项目设备投资预计10000000元,流动资金10000000元,按照项目协议书陕西宏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0%、我方60%的比例分享本项目的税前利润,按我方60%的比例分成10份,被告***65%(13000000元)、原告***10%(2000000元)、徐传方10%(2000000元)、原告***10%(2000000元)、黄元德5%(1000000元)投资金额。由被告***主管出纳,徐海迪主管账务,原告***负责金昌公司协调工作,所有大笔支出由各股东签字后生效。投资金额第一笔资金应在2016年2月26日按照各自比例50%打到被告指定账户,第二笔资金50%比例应在4月26日完成,并由被告按照与陕西宏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打到公司指定账户。后两原告与案外人陆续向被告转款。后项目追加投资5000000元,两原告及徐传方按比例出资各2500000元、黄元德及被告出资1000000元。2017年1月,原告***受让徐传方投资份额。2017年2月4日,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000000元,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两原告及黄元德系股东,2017年3月14日,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宏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并确认合作对陕西宏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有价金属进行综合回收利用,主要包含HW17表面处理废物,HW22含铜废物,HW46含镍废物,HW48有色金属冶炼废物、HW50废催化剂等有价废物。合作形式为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投资一整套资源再利用生产线并完成该设备在陕西宏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地点的安装、调试、试产及投产工作,完成后由陕西宏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陕西宏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投资此套生产线所需的场地。本项目独立于双方其他业务,由双方联合组成的项目管理及执行团队负责日常运营,项目日常办公地点设于陕西宏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办公地址内。项目的利润分配方式:双方按照陕西宏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0%、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60%的比例分享本项目的税前利润,双方需独立承担因参与本项目所产生的税费。协议另就双方权利义务等一并作出了约定。后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按约购置设备,两原告及被告等股东参与日常经营管理。2017年9月18日,陕西宏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7月1日,保管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原告***就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预签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事宜通过微信向被告请示是否有异议,如无异议原告***表示将在协议书中盖章,并将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及修改内容向被告发送。2019年7月3日,被告在微信中回复原告***“同意”。同日,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签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项目合作协议,鉴于合同未能正常履行系由于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客观原因造成,其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退还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投资于该项目的投资款9500000元,退回原付账户,并由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16000000-18000000元作为项目终止的补偿,该笔款项由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中环信环境、河南聚春安、王恩仁)支付,相关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此款在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公司股权变更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2019年11月28日,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设备一直无法运行,处于亏损状态,经双方确认:将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鉴于合同未能正常履行系由于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客观原因造成,其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退还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投资于该项目的投资款9500000元,退回原付账户”的内容变更为“鉴于合同未能正常履行系由于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客观原因造成,其同意于现有股东将其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后一个月内退还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投资于该项目的设备投资款9500000元,退回原付账户,由于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个人股东被告***资金没有到位,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原料采购款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共计16865656.58元,利息按年利率5.22%结算”。将“并由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16000000-18000000元作为项目终止的补偿,该笔款项由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中环信环境、河南聚春安、王恩仁)支付,相关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此款在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公司股权变更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变更为“并由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16000000元作为项目终止的补偿(该款项包含所有补偿费用),该笔款项由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中环信环境、河南聚春安、王恩仁)支付,此款在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公司股权变更协议履行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投资于该项目的投资款9500000元于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原付款账户之日起,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购置的整套资源再生利用生产线及相关的装置、附属设备归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租赁费计算截止日期为解除协议签订日,鉴于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行,免除相关租赁费。2019年12月11日,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三份催款函,分别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向其支付垫付货款的利息共计1119900.77元、432616.44元、855516.69元。2020年7月6日,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支付补偿协议,约定:经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定补偿款为16000000元,经三方同意并确认,原告***投资2500000元整,鉴于原告***持有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10%股份,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确认补偿款中1600000元归原告***所有,本金还需支付900000元整,合计250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6日支付补偿款及本金的50%共计1250000元整,于2021年1月6日支付剩余补偿款及本金的50%共计1250000元整。原告***收到补偿款后对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资源再利用项目不享有任何权益,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如违反约定同意承担补偿款两倍作为违约金,并同意无条件全部承担对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如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需赔偿原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是否另就争议解决等一并作出约定。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本承诺签署之日起,本人或本人指使任何第三人不得采取针对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宏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的任何不利影响的行动或举措,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形式的滋扰、要求赔偿、提起诉讼、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举报等,如违反上述承诺,本人将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两公司及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2021年2月1日,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水发环境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已收到投资款5000000元及补偿款3200000元,原告***已收到投资款2500000元及补偿款1600000元,案外人黄元德已收到相应的投资款及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企业信息、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解除项目合作协议、被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补偿协议、承诺书、催款函、证人证言、第三人出具的项目合作协议、财务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铜锰渣购销合同、证明、催款函、邮寄送达凭证、补充协议、支付补偿协议、承诺书、设备购销合同、***2016-2019部分报销凭证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的共同投资关系,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补偿款,共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第三人支付的补偿款系针对整个项目或仅系对案涉项目采购的设备。原告主张该补偿款应系仅针对设备的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投资于该项目的投资款9500000元于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原付款账户之日起,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购置的整套资源再生利用生产线及相关的装置、附属设备归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并对场地租赁费作出了约定,协议约定由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16000000-18000000元作为项目终止的补偿,可见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对整个项目作出的约定,补充协议确定的16000000元补偿款应系对整个项目的终止补偿款而非仅针对设备本身的补偿款。关于各方出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原告***、被告***、案外人徐传方、黄元德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在陕西宏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内投资一套资源再利用生产线,项目设备投资预计10000000元,流动资金10000000元,后追加投资5000000元,两原告及徐传方按比例出资各2500000元、黄元德及被告出资1000000元,合计9500000元,用于项目的设备采购,而用于采购材料、项目运营等其他支出所需的流动资金由陕西宏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借款收取利息的形式代被告***出资,其金额已经超过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应出资的金额16250000元。原告***主张其另受雇于第三人为其采购材料等,本院认为,其提交的劳务合同为空白合同,第三人亦不予认可,且其作为经手人签字的报销单、记账凭证等均载明系铜锰钴生产线,原告未提交其他生产线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合伙体投资的标的仅为生产线设备,不包含原材料的购置,第三人该部分支出系被告个人借款,与项目无关,垫资款债务系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本院认为,五人合伙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明确载明:五人投资一套资源再利用生产线,主要回收有色金属进行综合回收利用,包含HW06有机溶剂,HW17表面处理废物,HW22含铜废物,HW46含镍废物,HW48有色金属冶炼废物等,该项目设备投资预计10000000元,流动资金10000000元。该协议书未约定设备投资各方应出资比例和流动资金各方应出资比例,而合伙人黄元德表示流动资金即用于购买生产线所需材料等,合伙人出资后,流动资金均由***解决。而协议第二条约定:由被告***主管出纳,徐海迪主管账务,原告***负责金昌公司协调工作,所有大笔支出由各股东签字后生效。合伙体不仅针对设备进行投资,另对生产线的运营作出简单约定。由此,原告关于该生产线仅包含设备投资、原告***与金昌(川)公司协调工作系案外事项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告***参与项目运营,在第三人采购该生产线材料、向第三人报销相关费用等方面系作为经手人直接经办,应当知道第三人为涉案生产线垫付款项的事实,而第三人根据协议约定,系仅提供场地,无需出资,现其将为项目支出的款项作为被告***的出资,保证了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流动资金的充足,保障项目正常运营,现原告未提交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按照购置设备的出资比例确定补偿款的分配比例,本院认为,原告***、原告***、被告***、案外人徐传方、黄元德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设备投资预计10000000元,流动资金10000000元,按60%的比例分享本项目的税前利润并分成10份,被告***65%(13000000元)、原告***10%(2000000元)、徐传方10%(2000000元)、原告***10%(2000000元)、黄元德5%(1000000元),协议系对投资总额(含设备投资及流动资金)及利润分配按比例作出了约定,现第三人及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均认可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款系针对项目的补偿款而非仅针对设备的事实,综合协议内容,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补偿款的分配应根据整个项目约定的投资及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关于补偿款的金额,本院认为,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对补偿款金额确定为16000000元,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被告***及股东案外人黄元德亦签字确认,原告***于2020年7月6日与陕西中环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支付补偿协议,确认了补偿款金额为16000000元,并按照其持股10%的比例确认了应得补偿款金额1600000元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且原告***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不针对第三人及被告另要求赔偿、提起诉讼等,故现其要求按照18000000元的标准另行计算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参与签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后陕西九鼎宏福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宏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解除协议确定的16000000-18000000元的区间内确定了具体补偿金额16000000元,并将投资款5000000元及按照投资及利润分配比例计算的补偿款3200000元向原告***支付完毕,现其要求按照总额18000000元、用于采购设备的出资比例之标准另行计算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现两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项目存在另行达成协议或另行结算等行为而损害了其投资款及补偿款的分配利益,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总额18000000元的标准支付补偿款差额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270元,减半收取计411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金安妮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