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菲尔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衡水菲尔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菲尔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94153155G。

法定代表人:秦红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兆,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普,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良,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红娟,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宫立国,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衡水菲尔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洪良、秦红娟、原审被告宫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8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了提交新证据于2014.12.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上诉人衡水菲尔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协议中秦红亮的签名及印章是本人所签以及所使用。该签名及印章是否系衡水菲尔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所使用,应通过鉴定程序确定,结果将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洪良、秦红娟代理人称二被上诉人不在原址居住,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未参与一审庭审。经审查,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不当,影响了李洪良、秦红娟诉讼权利的行使;李洪良在案涉借款发生时的身份情况、与衡水菲尔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关系、位于衡水市刘普名下行为的性质,是否与案涉债务具有关联性等问题未能查清。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充分保障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公正、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8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衡水菲尔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关信娜

审判员  朱一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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