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3485号
原告:安徽新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西路北侧,统一社会用代码91341523597093480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邦孚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松海路90号澜悦东方一期1栋1**10层18号(公寓),统一社会用代码9123011006368249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新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邦孚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4886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下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了钢结构定作单,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人民币803529元钢构件,用于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金工厂房扩建工程。双方另约定解决经济纠纷方式:协商解决,或者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定作单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598886.9元钢构件材料(含运费8200元)。被告方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支付原告200000元,2019年7月15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019年7月17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下欠人民币148886.9元,原告已经开票交付给被告。诉前,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解决余款问题,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正当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方提供的材料与定做单严重不符,属于严重违约,被告因此重新加工受到了30000多元损失;二、被告已经付给原告450000元,从证据和事实上判断已经属于多付,不存在欠款;三、由于原告方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定制,未按约定定制,有四根钢梁无法用上,至今滞留在施工现场,被告要求对不合格材料返还给原告并予以折价。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销货清单、钢柱、钢梁、系杆柱撑、次构件、檀条决算单及决算单,对决算单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决算,故此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收付款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认可,此证据不予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开具,不能以其证明被告认可欠款数额,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定作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803529元钢构件。定作单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构件。双方一致认可,供货中途双方口头变更部分钢构型号、数字等。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19年7月15日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9年7月17日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合计450000元。原告认为,已向被告供货价值598886.9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450000元,被告下欠货款148886.9元。被告以原告所供钢构与定作单不符、不欠原告货款为由,拒付下余货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148886.9元,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有“***、***”签字,对“***、***”签字结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结算,故原告所诉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新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华 梅
书 记 员 华 梅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