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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黑龙江邦孚德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7234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邦孚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23-11号乐福小区D栋多功能区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06368249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邦孚德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黑龙江邦孚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9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合肥为被告从事移植树木工作时,不慎从车上跌落,被送往合肥瑞康骨科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左腓骨小头、胫骨平台、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内侧副韧带撕裂,左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左内外侧半月板后II度损伤;少量关节积液。 被告黑龙江邦孚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将涉案树木移植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合肥兆祥如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称其将树木移植的劳务分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均由***招用。合肥瑞康骨科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5月19日受伤,系其在田间劳动时不慎摔倒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黑龙江邦孚德建设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2019年4月10日,合肥工业大学与被告黑龙江邦孚德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该校屯溪路校区的树木移植工程,工期自即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同日,被告黑龙江邦孚德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合肥兆祥如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19日15时32分,原告***入合肥瑞康骨科医院,“自诉缘于05月19下午在田间劳动时不慎摔倒,伤及左膝部及右内踝部”。2020年4月23日,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210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020年5月13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登记信息、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分包合同、入院记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予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入院记录作为原始证据显示,原告于2019年5月19日下午之所以受伤,并非因为其在合肥从事树木移植工作所致,而是因其在田间劳动时不慎摔倒引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即使原告于2019年5月19日下午系在合肥从事树木移植工作时受伤,亦不意味着其与被告之间即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被告作为涉案树木移植工程的承包人,已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于此情形,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月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