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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42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群,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厦门**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99—309号闽南大厦15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20707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金鑫街15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8622625X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攀枝花国信睿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红桐树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AHYR04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厦门**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公司)、攀枝花国信睿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群、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泓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国信公司系攀枝花市民体育公园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业主,被告泓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泓泰公司将该工程的幕墙安装分包给被告**公司,**公司与***签订《攀枝花市民体育公园幕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进行劳务分包。原告等人一直在***处提供劳务,但***以其他被告未办理结算、无能力支付为由未足额付款。***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明细》,载明了原告的工资总额,已经支付金额,现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375元。 被告***辩称,***做劳务是把钱拿给了工人,在做的过程中增加了很多项目,所以欠了很多钱。***就是一个打工的,只是牵头人,没有资质。是**公司没拿钱,***不承担付款责任,其本身也是劳务。 被告**公司辩称,合同具有相当性,原告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适用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机关解决农民工工资的行政法规,就算是行政机关适用该法规也要查清农民工工资是否属实。原告已经在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申诉,未得到解决,根本原因是情况不真实。***个人愿意给原告出具不真实的工资条,那么应该由***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泓泰公司辩称,泓泰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公司具备专业技术,泓泰公司将幕墙工程分包给**公司是专业分包,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国信公司辩称,国信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且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国信公司在发包及转包工程中没有过错,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国信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且泓泰公司也表示认可,不存在原告说的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国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信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泓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2020年10月24日,泓泰公司与**公司成都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幕墙及装饰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及相关维修服务)签订《攀枝花市民健康体育公园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泓泰公司将约13000平方米的幕墙(玻璃幕墙、铝板、玻璃栏杆等)加工、制作、安装及相关联部位的收边收口工程发包给**公司成都分公司,**公司成都分公司应自行组织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不得转分包和违法分包。 2020年10月,发包人**公司成都分公司项目部(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攀枝花市民体育公园幕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攀枝花市民体育公园幕墙1#、2#楼及体育馆工程发包给乙方,暂估工程劳务费为1151000元,暂定工程量为9200㎡;甲方项目执行经理为**。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公司已经向***转款1325000元。***在2021年12月25日出具给原告《工资结算明细》一张,载明原告应发金额3375元。原告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对原告等人进行考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攀枝花市民体育公园幕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出具给原告《工资结算明细》,确认欠原告劳务费3375元,***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的规定,意即只有纳入实名制管理,实际考勤的农民工的工资,分包单位才负有直接支付责任。原告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和考勤。因此,原告主张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要求**公司、泓泰公司、国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3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