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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四知堂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2827号 原告:江苏四知堂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211号2幢223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原告江苏四知堂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四知堂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知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知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出资款本金300万元。2.请决被告支付以出资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3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出资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6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股东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20年3月,被告以意愿承接淮安农高新城工程项目缺乏项目投入资金,与原告协商,邀请原告出资300万元共同投入至该工程项目作为项目资金。2020年6月17日,双方正式签订《出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00万元,出资款限由被告用于投入淮安农高新城一期项目,原告有权就出资款按50%的比例取得该工程的项目收益或每月出资款的1%保底收益孰高者来享有出资的收益。原告的出资期限为23个月,并分三期,分别为2021年2月1日前回款本金50%和收益;2021年6月30日前回款本金40%和收益;2022年1月22日前回款本金10%和收益。该工程项目以被告名义承接并负责具体投入运营。因项目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和后果,包括发生亏损的,原告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0万元出资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不同银行账户,完成出资。但被告在后续合同履行中,始终对项目开展情况拒绝对原告作出充分的披露,原告至今无法对该项目的运营情况享有充分的知情。同时,被告完全未按约定向原告分期返还出资款的本金及任何收益。经原告多次要求,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和陈述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知堂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出资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意愿承接淮安农高新城工程项目,因缺乏项目投入资金,与甲方协商,邀请甲方出资300万元(乙方自行出资300万元,双方出资共计600万元)共同投入至该工程项目作为项目资金,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取得收益;甲方通过乙方向该工程项目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出资款限用于淮安农高新城一期项目;甲方按下列期限和方式向乙方支付出资款,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同年3月13日、同年6月18日转账支付***账户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同年3月13日转账支付***账户50万元、50万元,于2020年3月12日转账支付***账户50万元;双方同意,甲方应获得的出资收益按下列两种计算方式中最高的一种为准,(1)每月保底收益=出资款*1%(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折算),(2)项目总体收益=项目收益*50%;支付出资款节点为第一批回款:2021年2月1日前支付不低于总出资款50%每月保底收益,第二批回款: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40%总出资款+每月保底收益,第三批回款:2022年1月22日前支付10%总出资款+每月保底收益+项目总体收益;出资期限为23个月,自甲方支付出资款之日起算;如果项目亏损,与甲方无关,甲方还享受出资额每月保底收益,如果项目盈利,甲方享受项目总体收益;工程项目由乙方以乙方名义承接并负责具体投入运营事项,乙方独立的名义承担因工程项目产生的所有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如工程项目发生亏损的,甲方不对此承担责任。 另查,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同年3月13日、同年6月19日转账支付***账户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同年3月13日转账支付***账户50万元、50万元,于2020年3月12日转账支付***账户50万元。上述转账摘要处均备注“借款”。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出资协议所约定出资款300万元,实际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约定固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最后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2日。案涉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有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资协议、银行业务回单,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同年3月13日、同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300万元,约定2022年1月22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1%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万元,并支付就250万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3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就50万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6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四知堂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就人民币2500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3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就人民币500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6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如下账户:户名为江苏四知堂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江苏银行XXX支行,账号为30×××5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2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谢 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