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23387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群,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被告:**,男,198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被告:江苏四知堂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合赞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即被告**)。
原告***与被告***、**、江苏四知堂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四知堂公司)、上海合赞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群,被告***、被告四知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合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25万元,并以29.2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公司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外墙珍珠岩、涂料清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嘉定区***618弄合景叠**1期的外墙墙面外珍珠岩、涂料清包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开工至2019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为28元/平米,付款方式为先按照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完成工程产值的7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其义务,保质保量的提前竣工。2019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单,双方确认原告的工程量为2.6万平方米,工程价款为72.8万元,减去结算前已支付的6万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66.8万元,加上施工期间增加的项目4,500元,共计欠付工程款73.25万元。被告**签署结算单后,向原告承诺一个月内与原告结清所有工程款,但截至起诉前,其尚欠付29.25万元却迟迟不肯支付。另经原告核实,被告四知堂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人,被告**从被告四知堂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被告***与被告**系合伙人。因原告向被告***、**、四知堂公司多次催讨欠付工程款无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只是合赞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只负责监督工程外墙质量和进度。因工期紧张,合赞公司进场施工。因**没有时间就给***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让***代表合赞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双方本应为合赞公司和**,但原告说合赞公司授权委托了***,就写***的名字,故***在合同发包人位置签了自己的名字。上述行为均系***代表合赞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所谓的发包人。
被告四知堂公司辩称,四知堂公司从上海泓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泓誉公司)处承包了上海叠**专项维修工程(外立面、飘窗),同时四知堂公司将该维修工程内部承包给了**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相关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四知堂公司从甲方即泓誉公司工程结算价款中提取十个点的管理费,同时工程款项的发票成本有六个点的成本由**自行承担。该工程履行至2019年的1月底,因**存在多处违规操作,施工不规范等相关情形,经该工程的甲方以及四知堂公司与**本人就该工程提前进行了竣工结算,经**确认总工程款为4,075,749.23元。该费用未扣除10个点的管理费和税费,扣除后四知堂公司应支付3,423,629.32元,已支付XXXXXXX.4元,该工程款四知堂公司已经向**进行了超付,四知堂公司保留超付工程款的追索权。***是**个人雇佣的工程员工,**多次向四知堂公司承诺与包括***在内的工程员工结清相关工程款,若有拖欠行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就***陈述其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事实部分,据四知堂公司了解,***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据**向四知堂公司提供***具体人工费用和工程价款统计表显示,***总计工程款593,155.72元,扣除相应管理费和税费后应得498,250.81元,但是***前期获得6万元工程款,另外四知堂公司通过向**和***指定的劳务公司支付38万元,所以据四知堂公司了解的付款细节,***收到的工程款不止6万元,而是44万元。四知堂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不应再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便**拖欠***工程款,也不应当由四知堂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合赞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合赞公司施工管理人员。2018年10月10日,合赞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代表合赞公司与***签订《外墙珍珠岩、涂料清包合同》,***与***签订的上述合同均为合赞公司的真实意愿,并得到合赞公司的承认。委托代理权限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对承包合同内的全部约定事项予以承认,并按合同约定执行。委托代理期限为签订完工程承包合同并进场施工止。
2018年10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外墙珍珠岩、涂料清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以总承包人工费的形式包给乙方,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工程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开工至2019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8元,工程量结算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在保证施工质量的前提下,甲方按工程施工进度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产值的70%进度款;工程结束后,由甲方支付乙方95%总工程款,剩余款验收合格后1个月一次性付清。备注:1、珍珠岩粉层不超过1.5公分;2、打掉部分超40%,价格另算;3、按展开面算。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
2019年1月14日,**在***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并予以确认,结算单内容为:一、合景叠**一期(***618弄)小区1-2号、7、11、12、9-10号楼外墙保温、涂料共计26000平方米,26000平方米×28元/平方米=728,000元。二、点工:6工×350元/工=2,000元,5工×400元/工=2,000元,移吊篮500元。三、修补窗边……。
另查明,2018年10月,四知堂公司***公司承包上海叠**专项维修工程(外立面、飘窗),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形式结算工程价款。2018年10月7日,四知堂公司与**签订《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对四知堂公司承接的上海合景叠**专项维修工程(外立面及飘窗)进行内部承包,**为项目负责人。双方约定本工程项目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总造价扣除相关费用后,盈余归**所有,亏损由**向四知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确保上交四知堂公司项目承包管理费为工程决算价的10%,此费用只为四知堂公司的管理费用,不含其它任何费用,**项目部承担其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利润、深化设计费、利润、深化设计费、下料单费、工程资料整理交验费、竣工图制作费、竣工结算费、规费、现场管理、协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劳务分包手续费、总包管理费、脚手架费、企业所得税、承担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税金、印花税等各类税费。业主方将工程款支付到四知堂公司账户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管理费按每笔工程款进入四知堂账户时间同步扣除。承包期限为工程开工之日起至保修期满,但工程质量责任由乙方终身承担。
审理中,1、***表示,根据其与**间的结算单,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32,500元,目前***已收到工程款44万元。2、四知堂公司提交了其与**间的决算清单表以及项目结款明细表,证明2019年4月2日,经四知堂公司与**就上海叠**专项维修工程(外立面、飘窗)承包人完成合同额进行结算,**确认其双方间工程决算价格为4,075,749.23元,扣除16个点管理费和税费后,应付工程款为3,423,629.3元,四知堂公司通过直接付款以及代付方式已支付工程款3,537,606.4元,不存在欠付情况。
本院认为,***作为涉案工程中合赞公司管理人员,根据合赞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表合赞公司与***签订《外墙珍珠岩、涂料清包合同》,而***亦知晓***系代合赞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故该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合赞公司享有和承担。现***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合赞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在完工后出具了结算单,并由**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而**作为合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单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由其代表的合赞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结算,合赞公司就涉案工程应向***支付工程款732,500元,现***仅收到工程款44万元,其主张合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赞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支付95%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现**已于2019年1月14日就涉案工程结算款予以确认,***主张自2019年2月15日起算利息,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但***要求***和**同时就合赞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四知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四知堂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协议》,涉案工程实际由**负责,相关费用及工程质量由**承担和负责,四知堂公司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另根据四知堂公司的陈述及其与**间的结算情况,四知堂公司并无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要求四知堂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主张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四知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并非工资,其主张适用上述条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合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合赞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92,500元;
二、被告上海合赞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9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7.5元,由被告上海合赞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