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民辖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竭婷,女,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宏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腾飞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竭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5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竭婷上诉称,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内容可知,本案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双方存在合作和房屋代持等法律关系,即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长春市朝阳区,因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吉林省宏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可知,本案涉及的双方合作项目的房屋坐落于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中山大街与洛阳路交汇处,因此合同履行地为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房屋所在地也为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公主岭市属于对合同履行地认定错误。因此裁定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53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立案审查阶段,法院对于合同性质只能按照案涉合同本身的内容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贷款使用金,并由上诉人偿还该部分本金及利息,如到期上诉人还不上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有权处理抵押给银行的房屋。现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能如期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无管辖约定,案涉《协议书》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