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2民初3447号
原告: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中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与滏西大街交叉口西北角绿水湾寓厦A座17层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公司)与被告河北中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中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北中捷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500000元;二、判令被告河北中捷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9年1月8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对被告河北中捷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是由垫**公司推出的,由垫**公司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服务,首先要在垫**网站(网址××)注册成为垫**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会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垫**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其出于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我们称之为用户,另一类会员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我们称之为商户。由于垫**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成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交易金额等额的垫**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即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原告依照《垫**交易协议》的约定,向其收取所垫付消费款一定比例(2%或2.4%)的服务费。本案被告河北中捷公司即为垫**用户,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①2018年8月27日,在商户邯郸市郸贸易有限公司处垫付消费款155000元;②2018年8月28日,在商户邯郸市郸贸易有限公司处垫付消费款345000元;以上原告替被告河北中捷公司垫付的消费款项,河北中捷建筑公司逾期拒不归还原告,其余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河北中捷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垫**投资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移交公安部门立案,其理由如下:垫**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垫**、轻易贷、薪资宝等网络平台针对不特定的公众发放借款,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违法放贷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刑法第225条第四款的其他严重扰乱经济市场的非法经营行为,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该案应终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审查;2、被答辩人垫**公司符合职业放贷人标准,该公司和关联企业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是同一法人,截止2019年11月17日在最高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垫**公司涉诉案件在全国高达28953件。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间借贷案件也有百份,以两个公司为原告,不同民事主体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调解书、及立案正在审理的。根据关于依法严惩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参考浙高法2018/192号,确定职业放贷人的一般标准。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含诉前调解)或者在同一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3、被答辩人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4、被答辩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借给答辩人50万元;5、被答辩人隐藏事实真相和证据,对答辩人关闭平台系统。详见当庭提交答辩状……
***、***、***辩称,被答辩人证据不足,担保事实不清,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是2018年8月27日和28日经过垫付方式借给河北中捷公司的50万元,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担保承诺函签订的日期是2016年6月11日,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垫**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垫**(垫付卡);领用合约、后台注册、交易记录,短信提醒,证明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以及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3、邯郸市路郸贸易有限公司,垫**信用额度提现记录,证明垫**信用额度与人民币等值并可随时提现;原告为被告河北中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交易信用额度,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垫付消费款的义务;4、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证明被告***、***、***为河北中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河北中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出具的授权书,证明河北中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偿还借原告的垫付款。
河北中捷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领用合约是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和本案所诉2018年的借款没有关联性,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在垫**投资有限公司垫**平台申请过贷款,但不能证明2018年8月27日和28日的50万借款;交易记录是垫**平台内部截图,有会员名称,有授信额度、账单日、有可消费金额,该证据显然是从事银行的放贷行为。对垫**提交的网络平台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截图只能证明有授信额度,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2018年8月份的50万元借款;对提交的短信记录三性均有异议,1.被告没有收到短信通知;2.该短信内容系原告垫**平台内部所发送,并不是移动、联通、电信三大运营商发送的短信,该短信的内容不能体现被告收到了50万款项;对证据3该截图也是原告自己的平台垫**所提供的,该证据上有原告的公章,证明了该平台受控于垫**公司,该截图没有日期和被告没有直接关联性,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收到了该笔款项,反而能证明垫**公司涉嫌向不特定人群放贷;关于新网银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付款人是轻易科技有限公司而且不是本案原告垫**公司,收款人户名是邯郸市路郸贸易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中捷公司;对证据4***、***担保的质证意见是,本案原告主张的是2018年8月份借款,原告提供的担保函是2016年6月11日,该担保函是在主债权尚未发生,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也未发生,因此所谓的担保无从设立。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自身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和依据。关于***的担保,***担保合同上的日期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其余意见同***、***担保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出具的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日期也是2016年6月11日,该授权书只是一种对银行的开户授权,原告并没有提供邮政银行转给被告的50万款项;中捷公司给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投资有限公司、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瑞良商贸有限公司、河北旭华贸易有限公司全部是垫**公司的关联公司,从该份授权书上可以看到原告利用各关联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贷款,该证明只是一个授权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50万元款项。
河北中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捷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邯郸市路郸贸易有限公司在垫**平台的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8月24日借款15万元,2016年10月25日借款35万元,共计50万元。原告收取了服务手续费263810元,该记录2018年6月28日通过路郸公司法人**军已转到了垫**平台50万元,证明原告没有放贷资质不应该收取手续费,被告有权追回手续费;3、垫**营业执照,证明经营范围中没有金融部门批准从事金融流通的资质,并超出其经营范围,经营国家特许业务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禁止的法律规定;4、2019年11月止的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电脑截图,证明垫**投资有限公司涉诉案件高达28953件,已经向不特定人群以垫付虚假消费款为名发放贷款;5、***的担保函复印件(丛台区法院调取的),证明和原告提交的***担保函格式、签字方位、日期均不一样,出现了两份担保函,原告担保是随意性的,不应认定。(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垫**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打印件无任何单位公章,且与本案毫无关联,被告所称原告收取巨额服务费无任何证据证明;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公司在营业执照中虽无开展为他人发放信用额度以及为他人垫支的金融业务,但根据最高院相关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另根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故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禁止企事业单位出借资金和禁止公民个人或企事业单位成为借款人故原告与被告或原告的其他会员单位均具有民间借贷的主体资格;对证据4不认可不予质证;对被告所称该证据为原告向不特定大众垫付虚假消费款,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系向注册会员垫付消费款,系特定的人群;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已提供由***本人签订的担保函原件,根据证据效力原件的效力大于复印件,故该证据无效。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垫**公司与河北中捷公司在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市公司签订编号垫000152534《垫**(垫付卡)领用合约》1份,甲方为垫**公司,乙方为河北中捷公司,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网站(××)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网站按照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网站的各项规则。甲方及垫**网站为每一位会员网上授予垫**账户,垫**账户是识别垫**会员身份的账户,垫**卡号是会员在垫**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乙方知悉:垫**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向垫**网站所提供的资料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垫**网站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服务,乙方使用垫**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乙方承诺使用垫**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乙方本人亲自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授信资料后,甲方将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和还款期限,并视乙方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同意按照垫**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同意按照垫**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乙方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乙方应按照垫**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网站发布的垫**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乙方自愿承担在垫**网站上完成交易后的还款责任。垫**账户仅限乙方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或者出租。乙方妥善保管垫**账户和支付密码、动态支付密码,因保管不善、转借他人、密码泄露或其他不谨慎、不良行为发生的冒用或信息盗用等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不得以与垫**特约商户发生纠纷和交易对象有疑问为由拒绝支付所欠甲方的款项。上述《垫**(垫付卡)领用合约》甲方处由垫**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河北中捷公司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三人分别于2016年6月11日、2017年12月23日与垫**公司签订了担保承诺函。
另查明,庭审中垫**公司从该公司网站中打印的河北中捷公司会员系统截屏,截屏显示河北中捷公司与案外人即会员邯郸市路郸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8日共交易六笔,总额50万元。但河北中捷公司否认与案外人邯郸市路郸贸易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原告主张的网上交易,不认可垫**公司为其进行了垫付,并且否认收到50万元。
再查明,2015年1月1日,垫**公司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甲方为垫**公司,乙方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达成一致,甲方会员可将其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获取的垫**额度用于其在乙方轻易贷平台的账户理财或支付相关费用;也可用其在乙方轻易贷平台账户的理财金额偿还其所欠甲方垫付的消费款;甲乙双方根据上述流转情况,据实以等额现金进行结算。双方经协商同意,甲方定期就一定期限内其垫**会员转移至乙方网络平台轻易贷款账户的垫**额度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支付等额现金给乙方,而不必就其垫**会员转移至乙方网络平台轻易贷账户的每一笔额度与乙方进行单笔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一方为另一方提供额度的授信,当一方到另一方的会员单位在授信额度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后,提供授信的一方会替另一方先行垫付款项,到期后再由另一方偿还即可,该行为应属于借贷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垫**公司主张河北中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依据是否充分;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在河北中捷公司与案外人邯郸市路郸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其为河北中捷公司进行了垫付,但从垫**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其仅能证明在垫**网站的操作情况,并无法证明河北中捷公司与卖方邯郸市路郸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进行了何种消费或者服务,亦无法证明河北中捷公司接受了卖方会员邯郸市路郸贸易有限公司的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且垫**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垫付款项的具体流向,即使河北中捷公司在网络上进行了相关操作,仅凭垫**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存在资金款项的支付;垫**公司为其会员垫付消费款项,向会员提供资金融通,其实质上属于金融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垫**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因此涉案合同无效。另外,垫**公司未取得金融经营资质,其超越经营范围与不特定公众订立借款合同,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也应认定无效。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河北中捷公司存在与卖方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亦无法证明垫**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垫**(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已替河北中捷公司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的事实。因此,对于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垫**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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