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5003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90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6127597E。
负责人:刘召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礼全,男,汉族,1965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金星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592988852。
法定代表人:蔡建华,职务不详。
被告:蔡建华,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女,汉族,1977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钟江权,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女,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龙海,男,汉族,1974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杨璟,女,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足支行)诉被告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园艺公司)、蔡建华、***、钟江权、**、龙海、杨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礼全、被告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华园艺公司、蔡建华、***、钟江权、**、杨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8647.55元及利息48329.56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6月28日),以后利息(含罚息)以借款本金3298647.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本息结清时止,复利以应还未还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本息结清时止;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蔡建华、***所有的位于大足区×小区×幢×号(房屋产权证:210房地证2014字第1××××号)和钟江权、**、龙海、杨璟所有的位于大足区×商业广场×号(房屋产权证:210房地证2013字第1××××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蔡建华、***、钟江权、**、龙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蔡建华、***、钟江权、**、龙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蔡建华、***、钟江权、**、龙海、杨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债权金额为47835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8日,并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2020年3月26日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双方约定贷款金额33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3月25日。该笔贷款以蔡建华、***所有的位于大足区×小区×幢×号(房屋产权证:210房地证2014字第1××××号)和钟江权、**、龙海、杨璟所有的位于大足区×商业广场×号(房屋产权证:210房地证2013字第1××××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20年3月27日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履行了放款义务。到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拖欠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6月28日尚欠本金3298647.55元及利息48329.56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龙海辩称:事实是存在的,之前我们一直在农商行贷款没有任何违约,都能按时履行合约,因为我的个人原因引起房产被查封,我们现在想通过拍卖房产的方式处理这笔资金。基于我们在银行的贷款一直很守约,我们不是恶意逃避还款,希望银行把罚息减掉,利息和本金该承担。协商后,进入拍卖程序后,拍卖程序没有完成前,如果我们筹集到款项我们还是想把钱还进去。
被告建华园艺公司、蔡建华、***、钟江权、**、杨璟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9日,农商行大足支行(甲方)与建华园艺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合同》(合同编号:大足支行2017年高字第2211012017100012号)一份,合同约定:1.有效期内即2017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8日,乙方可向甲方申请办理贷款等业务。2.甲乙双方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的最高限额,即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783500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本合同项下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大足支行2017年高抵字第22110120173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大足支行2017年高保字第2211012017300012号)。
同日,农商行大足支行(债权人、甲方)与蔡建华、***、钟江权、**、龙海、杨璟(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大足支行2017年高保字第2211012017300012号)一份,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乙方同意为甲方与债务人建华园艺公司在2017年3月29日到2021年3月28日内连续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本金人33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与债务人建华园艺公司在债权确定其间内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个单项业务合同、相应的凭证等)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2.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人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为实行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4.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蔡建华、***、钟江权、**、龙海、杨璟均在该合同落款处“抵押人”一栏签名盖指纹。
同日,农商行大足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蔡建华、***、钟江权、**、龙海、杨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大足支行2017年高抵字第2211012017300012号)一份,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乙方同意以本合同中《抵押清单》所列之抵押物为甲方与债务人建华园艺公司在2017年3月29日到2021年3月28日内连续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783500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与债务人建华园艺公司在债权确定其间内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个单项业务合同、相应的凭证等)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2.抵押物:乙方同意以其拥有的财产:大足区×小区×幢×号、大足区×商业广场×号的2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3.抵押担保范围: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4.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甲方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
同日,钟江权、**、龙海、杨璟以四人共有的坐落于大足区×商业广场×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3字第1××××号),蔡建华、***以二人所有的坐落于大足区×小区×幢×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4字第1××××号)为建华园艺公司在农商行大足支行的前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当日发放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渝(2017)大足区不动产证明第00028××××号],权利人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最高额债权金额为4783500元。
同日,被告建华园艺公司与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大足支行2017年公流贷字第2211012017100012号)一份,合同约定:1、建华园艺公司向农商行大足支行贷款3300000元;2、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3、贷款利率: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保持不变;4、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5、罚息、复利的约定:罚息: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本合同为大足支行2017年高字第2211012017100012号最高额合同、大足支行2017年高保字第22110120173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大足支行2017年高抵字第221101201730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有效期间办理的具体业务合同。
同日,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向被告建华园艺公司发放贷款33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2018年3月28日,你利率6.525%。该笔借款到期后已结清本息。
2020年3月26日,农商行大足支行(贷款人、甲方)与建华园艺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大足支行2020年公流贷字第2211012020100038号),合同约定:1、建华园艺公司向农商行大足支行贷款3300000元;2、贷款期限:1年,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3、贷款利率:固定利率: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6.525%;4、还款方法: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法,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5、罚息、复利: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包括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包括逾期罚息),以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6、其他事项:本合同为大足支行2017年高字第2211012017100012号最高额合同、大足支行2017年高抵字第221101201730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大足支行2017年高保字第22110120173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办理的具体业务。
2020年3月27日,农商行大足支行向建华园艺公司发放贷款3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日期2020年3月27日,到期日期2021年3月25日,年利率6.525%。
借款到期后,建华园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6月28日,拖欠借款本金3298647.55元、积欠利息48329.56元(含罚息)。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建华园艺公司营业执照、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2017年3月29日、2020年3月27日)、借款借据二份(2017年3月29日、2020年3月27日)、《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房产证复印件2份、欠款明细、农商行大足支行和龙海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院以此法律规定评析如下:
本案所涉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建华园艺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发放了贷款3300000元,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则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建华园艺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建华园艺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于2021年3月25日到期后,仍未付清借款本息,被告建华园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杜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华园艺公司偿还截止2021年6月28日拖欠借款本金3298647.55元、积欠利息48329.56元(含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2021年6月29日起之后的罚息和复利。对罚息和复利的计算合同约定“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包括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包括逾期罚息),以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此约定,罚息以积欠借款本金3298647.5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9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7875%(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复利,首先明确复利计算的基数包不包括罚息,如前所述,合同约定复利的计算为“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包括逾期罚息),”,该条已经约定复利是以应还未还的利息和罚息(包括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以应还未还利息(含罚息)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本息结清时止,按年利率9.7875%计算的复利,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上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钟江权、**、龙海、杨璟以四人共有的坐落于大足区×商业广场×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3字第1××××号)及蔡建华、***以二人所有的坐落于大足区×小区×幢×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4字第1××××号)为案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时已经生效。且《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原告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蔡建华、***、钟江权、**、龙海、杨璟的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蔡建华、***、钟江权、**、龙海、杨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建华园艺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7835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并约定担保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以上六位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额度。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建华、***、钟江权、**、龙海、杨璟对被告建华园艺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最高额以4783500元为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借款本金3298647.55元和截止2021年6月28日积欠利息48329.56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积欠借款本金3298647.55元为基数,复利以应还未还利息(包含罚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7875%计算];但以上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
二、在被告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对被告钟江权、**、龙海、杨璟所有的坐落于大足区×商业广场×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3字第1××××号)及蔡建华、***所有的坐落于大足区×小区×幢×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4字第1××××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被告蔡建华、***、钟江权、**、龙海、杨璟对上述第一项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最高额以4783500元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87.91元,由被告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蔡建华、***、钟江权、**、龙海、杨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蔡安庆
书记员李晓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