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

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1民初3123号
原告: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2257592988852),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金星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你那10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申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95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并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香樟树购销合同》,供货过程中,被告长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3月8日,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余款195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1、总金额不属实,应只有17万元多元;2、有287根不合格的树子,并当时告知原告不收不合格的树子,但原告说栽,到时候重新换;3、具体金额要双方对账,被告支付了运费和货款的;4、总的栽了1240根树子,原告只送了1150根树子,过后还扣了60根树子的钱,是7.5万元的。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5年3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香樟树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香樟树米径18公分、数量1600株、单价1300元,合同总价2080000元;2、单价包含运输费用;3、预付定金100000元;4、货款按一车一结算,定金在最后一车总货款中扣除,甲方供完货物后,余款200000元于2月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5、乙方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5%计算违约金,但总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四倍;乙方付清总款项前,树苗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如乙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200000元。
二、2015年3月18日、3月25日、3月31日、4月4日、4月24日,原告分五次共计向被告交付1160棵树苗。
三、庭审中,双方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182000元;另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香樟树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香樟树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000元,因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18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2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系一车一结算,原告最后一次的送货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原告现要求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以月利率2%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货款18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5日期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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