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诉被告耒阳市穗和老年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481民初2152号
原告: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耒阳市穗和老年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诉被告耒阳市穗和老年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耒阳市穗和老年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耒阳市穗和老年公寓绿化工程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自签订之日起开工,由于被告无相应审批手续、规划设计,导致原告无法入场施工。被告也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条件,合同无效。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三、被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中未约定开工的具体时间;是原告未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耒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了《关于耒阳市穗和老年公寓项目备案的通知》,2015年10月21日,《耒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对穗和老年公寓选址、控规绿化面积作了原则性方案,同时确定了01lydyh01办理好国土、规划等相关手续后项目才允许继续建设01lydyh01的原则。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即被告,下同)将自己开发的耒阳市穗和老年公寓绿化种植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乙方(即原告,下同);2、工程造价193.6万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于五个工作日内结算总工程量造价的95%工程款给乙方,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绿化保养期满一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清;3、工期为30日,自甲方交出施工场地并签发开工通知书(以乙方签收为准)提供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起;4、乙方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质量保证金20万元,在竣工时退还。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公司账户支付保证金20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2016年8月12日,耒阳市城乡规划局对耒阳市穗和老年公寓项目用地作了红线规划,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好穗和老年公寓项目的国土、规划审批手续和交纳相关费用,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开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有被告提供的《关于耒阳市穗和老年公寓项目备案的通知》、《耒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耒阳市穗和老年公寓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图》、被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涉案合同虽然为有效合同,且未约定开工时间,但被告建设的穗和老年公寓项目至今未取得国土、规划审批手续,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已达一年半之久不能开工建设;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仍不能向原告下达开工通知书,实际上以行为表明已不能履行涉案合同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工程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条件,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保证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占有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合同未约定开工时间,合同应继续履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耒阳市穗和老年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建华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2150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原告预交的另2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方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书记员**校对责任人:方维印刷责任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