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2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英瑞达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蓝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英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小涵,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长江二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孙加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英瑞达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瑞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瑞达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131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具体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鼎泰丰二期室内回填土及地下车库排水沟开挖工程的发包方系盈丰公司,承包方系英瑞达公司。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系涉案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认定施工工程量总价款621233元,缺乏证据证明,系事实认定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实际承包了部分工程,本案也不应当按照申请人与盈丰公司证据的结算额作为***的结算依据。二、***提交的录音证据欲证明涉案工程系其实际承包施工,二审法院据此认为,该证据录音结合施工合同复印件、施工图纸复印件等,已形成优势证据,从而认可***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复印件并无证明效力,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申请人为涉案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为建设工程施工结算纠纷。再审申请人英瑞达公司申请的两个事由均是事实问题,即谁是案争鼎泰丰二期室内回填土及地下车库排水沟开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英瑞达公司与盈丰公司签订了该工程施工合同,英瑞达公司为工程承包方,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造价为621233元。工程造价已固定。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谁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二审诉讼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英瑞达公司作为承包方,并没有提交实际施工的证据。***进一步提交了其向英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旭追索工程款的证据。二审法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了***为实际施工人的法律事实,有据可依,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依据该法律规定作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英瑞达公司提出质疑,没有提交证据支持,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英瑞达公司有关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仍为事实问题,并不是法律适用问题。综上,英瑞达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英瑞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英瑞达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 锋
审判员 宫恩全
审判员 董 兵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