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3293号
原告:鹤壁市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淇滨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北。
法定代表人:樊河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台前县纬二路新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碧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淇滨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揽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污水处理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揽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污水处理厂支付原告揽碧公司合同外的绿化工程项目价款共计566649.12元及鉴定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污水处理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6日,原告揽碧公司与被告污水处理厂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污水处理厂将中水回用工程绿化委托给原告揽碧公司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污水处理厂要求原告揽碧公司在合同外另行完成部分绿化工程。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污水处理厂仅支付合同内的工程款项。双方确认的合同外的绿化工程款项,经原告揽碧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污水处理厂一拖再拖,未能支付给原告揽碧公司,为维护原告揽碧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污水处理厂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揽碧公司已丧失胜诉权;2、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已履行完毕;3、就原告揽碧公司所诉称的合同外工程,双方应以补充协议或者合同的变更作为结算依据,涉案工程是政府财政支出,工程结算方式应以鹤政办2004-71号《鹤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已经过鹤壁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我公司已按照评审意见履行合同义务;4、根据绿化合同第七条结算原则约定,原告揽碧公司种植的绿化工程没有达到100%的成活率,应按照招投标有效报价的五倍扣除。综上,我公司不应再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污水处理厂就鹤壁市淇滨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中水回用工程绿化苗木供应及栽培项目公开招标。2011年10月12日,原告揽碧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645000元。
2011年10月16日,原告揽碧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污水处理厂(发包人)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鹤壁市淇滨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中水回用工程绿化;工程承包范围:招标内容为**、灌木、地被及草坪的采购种植,质保期为二年;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0日,竣工时间2012年4月15日;工程总造价为645000元”。合同关于结算原则约定“1、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工程量是招标人根据施工图纸确定的工程量,工程结算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2、工程结算付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由承包单位与监理单位共同计量、招标人核准为准,单价按招标文件规定结算”。合同关于工程变更约定“如果发包人认为有必要变更工程或部分工程的形式、质量或数量,或出于他认为适当的其他理由,有权指示承包人进行下列工作,而承包人也应执行:(1)增加或减少合同的工程量;……”。该工程于2012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
后双方协商,原告揽碧公司在上述合同外又施工一部分绿化工程。2013年10月14日,《淇滨污水处理厂绿化工程汇总表》对合同之外的绿化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污水处理厂工作人员**在该汇总表中签字确认。
经原告揽碧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鹤壁市淇滨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中水回用工程绿化(合同外绿化工程)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4日,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四方建鉴[2021]016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鹤壁市淇滨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中水回用工程绿化(合同外绿化工程)鉴定造价为566649.12元。原告揽碧公司支出鉴定费9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污水处理厂将涉案鹤壁市淇滨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中水回用工程绿化项目交付给原告揽碧公司完成,双方对施工范围、工程交付标准、交付成果的验收及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揽碧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利用自身的设备、人力、技术等独立完成工程成果并交付、结算报酬,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揽碧公司已按照被告污水处理厂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并且该工程已验收。原告揽碧公司除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外,还完成了合同外工程,被告污水处理厂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并且被告污水处理厂也已履行完毕。对于合同外工程,根据《绿化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结算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工程结算付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合同外工程量经鉴定工程价款为566649.12元,故本院对原告揽碧公司要求被告污水处理厂支付工程价款566649.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污水处理厂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对于合同外工程量双方并未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也未约定付款的时间节点,故在被告污水处理厂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揽碧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污水处理厂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污水处理厂辩称原告揽碧公司种植的绿化工程没有达到100%的成活率,应按照招投标有效报价的五倍扣除,因被告污水处理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淇滨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664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6元,由被告鹤壁市淇滨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鹤壁市淇滨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