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611执22号
申请执行人: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
被执行人:东营华银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同春。
本院在执行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华银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东营华银新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将(2018)豫061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东营华银新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东营华银新材料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志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