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

某某、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民再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芳,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系***妻子。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参加庭审,代为增加、放弃诉讼请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建兵,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由鹤壁市建源置业有限公司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风学,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一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法院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7)豫0611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豫06民终9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豫民申6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芳、阎建兵,被申请人鹤壁绿色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一审被告安阳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判令鉴定费18000元由鹤壁绿色环保公司负担。理由如下:二审判决认为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已经包含在每平方米增加的20元之内,仅认定工程增加量价款为6248.95元,而不认定除牛腿以外的其他增加工程量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对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有异议,***申请鉴定,鉴定机构经比对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发现确实存在图纸外增加工程量,从而作出鉴定意见并确认增加工程量价款。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审不予认定明显错误。
鹤壁绿色环保公司辩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包工包料、单价固定的交钥匙工程。***在合同履行中虽然变更了部分工程,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但是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与***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每平方米增加了20元的工程价款,故***增加的工程量已经包含在了每平方米增加20元的工程价款当中。***除原来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量,在得到每平方米增加的20元价款以后,不能再单独的进行鉴定,再主张一次价款。因为本案根本不需要鉴定,所以***因此增加的鉴定费也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安阳建力公司述称: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固定单价,但并不排除设计变更以及工程量增加而不予增加价款。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主张工程量增加的价款包含在每平方米增加的20元之中,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于2017年2月23日向淇滨区法院起诉请求:1.鹤壁绿色环保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376636元、违约金98806元;2.安阳建力公司在已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如下:2013年5月3日,安阳建力公司与鹤壁绿色环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安阳建力公司承建鹤壁绿色环保公司生产300台套管袋除尘器钢构标准件厂房1#、2#车间的建设施工工程。该工程实际由***具体施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剩余工程款1376636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撤回对涉案厂房2#车间工程款的起诉,仅保留对涉案厂房1#车间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鹤壁绿色环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33250元、利息(以未支付的工程款533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48985.36元(1632845.34元×3%)、承兑汇票贴息19800元、代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向招标公司支付的10000元;2.安阳建力公司在收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鹤壁绿色环保公司辩称:1.***系涉案1#、2#车间的实际施工人。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与以***为代表的安阳建力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系直接就涉案厂房1#、2#车间的全部签订的。如***在本案中放弃对涉案厂房2#车间的诉讼请求,该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交付工程180天的违约金180000元(从***应交工日期即2012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共180天,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2.***诉称增加工程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已向鹤壁绿色环保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让该公司向安阳建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提起诉讼,实质上是为了逃避安阳建力公司的执行责任,故***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安阳建力公司辩称:1.***是借用该公司资质施工,本案工程承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直接从发包人处领取工程款。2.发包人并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至该公司,该公司目前也不欠***任何工程款。3.对于未结工程款,应由***与鹤壁绿色环保公司直接结算即可,该公司不参与结算。综上,应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6月26日,***借用安阳建力公司资质(乙方)与鹤壁绿色环保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建合同》。刘玉生系鹤壁绿色环保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在甲方处签字。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年产300台套管袋除尘器钢构标准化厂房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含车间地面及散水、门道等);工程量为1#厂房,共计1774.31平方米,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期为60天;工程价款为725元/平方米,约1286000元(最终以工程总量结算);乙方须提供厂房蓝图严格按照鹤壁市审图中心审核确认后提供的图纸范围施工;保修期限为一年,一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无条件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自理;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厂房基础土建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主钢架进场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20%,主钢架安装完毕板材进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整体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5%,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按实际工程量增减作出最后决算总价并一次性付到总价款的95%(乙方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工程竣工一年后不出现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5%;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现行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接到乙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后一周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三天内予以认可签收或提出修改意见,反之甲方在验收后三天内不予签收或不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竣工日期为验收通过后乙方向甲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并向对方赔偿合同总价款的3%的合同违约金。
因同期施工的2#车间实际施工人(案外人贾厚兵)未借用到合适资质,经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与***协商,将上述合同作废,重新于2012年10月(***持有合同上签署日期为2010年10月,系笔误造成)签订了就涉案工程1#、2#两车间的施工合同。该合同除工程施工范围由1#车间变更为1#、2#两车间外,其他内容均与上述合同一致。
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与安阳建力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2010年10月签订的《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年产300台套管袋除尘器钢构标准化厂房工程》1#车间总价款在原合同基础上,每平方增加20元,即总价款745元/平方米,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该补充合同由鹤壁绿色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刚签名并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
2012年9月24日,鹤壁市勘察设计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关于鹤壁绿色环保公司1#、2#钢结构车间施工图纸审查证明》,载明:关于鹤壁绿色环保公司1#、2#钢结构车间工程图纸已报送审图中心,正在审查中,可以进行基槽验收及垫层部分施工。
2012年11月14日,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向安阳建力公司出具《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年产300台套复合管袋除尘器生产线1#2#钢构车间2012.11.005号文件》。鉴于1#、2#钢构车间施工进度、相关手续和施工现场管理不甚理想,对各方面施工进度均受影响,为促进工程进度,其上明确:重申工期,4号文件说明的10月23日起50天全部完工,截至完工日期2012年12月12日,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该文件由***于2012年11月15日签收。
2013年6月17日,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下发通知,载明:关于对该公司技改项目《年产300台套管袋除尘器生产线》建设1#、2#车间完工验收后工作安排,特通知安阳建力公司做好以下工作:(1)1#、2#车间必须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未完成工程及整改项目工程;(2)2013年7月1日由工程监理负责最后验收达到合格要求;(3)同时2013年6月30日前把施工资料全部合格交给甲方;(4)2013年7月5日准备质量认定,质量认定单位由施工单位确定;(5)贵公司必须在2013年6月25日前开具建筑发票交公司财务处(按合同额开具发票);(6)2013年7月10日双方对工程总决算;(7)以上几项工作贵公司必须按计划完成,对未完成计划的单位或个人,经要求执行仍不执行的,按合同规定执行双倍违约罚款。该通知由***签收。
2013年11月3日,涉案工程监理方向安阳建力公司下发监理通知书,要求对1#车间及2#车间存在问题进行整改。该通知由***签收。
另查明:鹤壁绿色环保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
***、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约定工程量为1774.31平方米均无异议,对施工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有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双方选择、法院委托,由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鹤壁绿色环保公司1#车间费用原合同金额为1321860.95元(1774.31平方米×745元/平方米)、变更部分造价金额为310984.39元,1#车间造价合计1632845.34元”。在一审法院给予的异议期内,鹤壁绿色环保公司未提出异议。
截至庭审前,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共支付***涉案工程款项1099600元,款项支付均未通过安阳建力公司,后经***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没有施工资质,其借用安阳建力公司资质承包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年产300台套管袋除尘器钢构标准化厂房1#车间工程项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故***作为实际施工人仍有权主张结算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计算单价及总工程量,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明确对计算单价进行了变更,工程价款应按照双方变更后的单价即745元/平方米计算。对于总工程量1774.31平方米,施工双方均无异议,故合同约定图纸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应为1321860.95元(1774.31平方米×745元/平方米)。对于变更部分工程造价,因合同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鉴定机构比对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对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并计算了工程造价,为310984.39元。鉴定机构的该鉴定结论,符合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案涉案工程造价应认定为1632845.34元(合同约定固定价款1321860.95元+合同图纸外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310984.39元)。扣除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的1099600元,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33245.34元。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庭审中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该鉴定结论不应采纳,且鉴定机构依据的合同并非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鉴定人员虽取得相关资质但时间较短会影响鉴定结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鉴定机构比对施工图纸与施工现场的情况,本案确实存在工程变更。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内工程,双方可依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进行结算,对于图纸外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有权申请鉴定,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也应按照实际增加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鉴定机构在案情摘要中陈述的合同亦系双方签订,且该合同并未影响工程造价的计算标准及方式。鉴定人员虽取得鉴定资质时间较短,但并不会必然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综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对该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按实际工程量增减做出最后决算总价并一次性付到总价款的95%,工程竣工一年后不出现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5%”。经查明,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完工期限进行了约定,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经双方协商,对完工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即2012年12月12日,双方均应按照重新约定的日期履行合同。因鹤壁绿色环保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故有理由推定上述日期系实际完工日期。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32845.34元,结算价的95%为1551203元,扣除已支付的1099600元,剩余451603元未付;质保金为81642.34元。涉案工程双方重新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30日涉案工程实际完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95%的利息应从涉案工程完工之次日即2013年7月1日计付。质保金81642.34元的利息应自约定的质保期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7月1日开始计付。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对于违约金,因施工合同双方对变更部分结算价款存在争议,且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性质均系对违约方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惩罚,两项诉请重复,故在已支持利息请求的情况下,对***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承兑汇票贴息,***未提交任何证据,不予支持。
对于***诉请的代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交纳的招标费用10000元,仅有交款人系安阳建力公司的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
对于鹤壁绿色环保公司辩称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逾期交工违约金180000元的理由。因双方重新达成的协议中对完工期限进行了约定,***未在约定的期限内(2012年12月12日)完成涉案工程,应承担违约期限内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的承担不能过分高于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在鹤壁绿色环保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发生实际损失的情形下,结合双方进行了设计变更以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亦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考虑公平原则,酌定***按未支付工程款的10%即53324.5元向鹤壁绿色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79920.84元(剩余工程款533245.34元-***逾期交工违约金53324.5元)。
对于鹤壁绿色环保公司辩称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向该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让向安阳建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提起诉讼实质上是为了逃避安阳建力公司的执行责任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未通过安阳建力公司支付,对***要求该公司在收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79920.84元;二、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利息(以4516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1642.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施工质量不合格,至今没有经过验收,依法不应得到工程价款。2.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与***约定的是单价固定价款,是包工包料的交钥匙工程,包括所有工程。***没有工程变更签证,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也未同意工程变更。鉴定意见所采用的检材未经质证,未明确具体变更的工程项目,不通知鉴定人出庭质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擅自调低违约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4.在另案中,鹤壁绿色环保公司支付2#车间实际施工人刘国170000元工程价款,应从总价款中扣减。
***辩称:1.***施工质量合格,即使后期不合格也是因为鹤壁绿色环保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与***没有关系。1#车间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前已投入使用,按法律规定已视为验收合格。2.增加的工程量在一审时已经司法鉴定。3.***没有违约,一审判决没有查清。4.鹤壁绿色环保公司称检材未经质证,一审时没有提出应视为认可。5.鹤壁绿色环保公司所称的2#车间170000元工程款与1#车间没有关系。
安阳建力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出具证明:关于年产300台套管袋除尘器工程1#车间东轴线1-13钢构柱外加牛腿高度正负零以上8.7米。***申请鉴定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未经鹤壁绿色环保公司认可和质证。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4月11日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增加牛腿价格为6248.95元。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鹤壁绿色环保公司所提出的施工质量不合格,至今没有经过验收,依法不应得到工程价款;在另案中鹤壁绿色环保公司支付2#车间实际施工人刘国170000元工程价款,应从总价款中扣减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有权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诉讼中,***申请撤回了对2#车间工程款的起诉,仅是对1#车间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鹤壁绿色环保公司支付2#车间实际施工人刘国170000元工程价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2#车间已超付工程款。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鹤壁绿色环保公司所提出的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擅自调低违约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借用安阳建力公司资质与鹤壁绿色环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涉案工程,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与***均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应向鹤壁绿色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鹤壁绿色环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鹤壁绿色环保公司所提出的该公司与***约定的是单价固定价款,是包工包料的交钥匙工程,***没有工程变更签证,该公司也未同意工程变更;鉴定意见所采用的检材未经质证,未明确具体变更的工程项目,不通知鉴定人出庭质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案中,2012年6月26日,***借用安阳建力公司资质与鹤壁绿色环保公司签订《工程承建合同》,承建鹤壁绿色环保公司1#厂房,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含车间地面及散水、门道等),共计1774.31平方米,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为725元/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与安阳建力公司签订了不显示签订日期的《补充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2010年10月签订的《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年产300台套管袋除尘器钢构标准化厂房工程》1#车间总价款在原合同基础上,每平方增加20元,即总价款745元/平方米,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2012年9月26日,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出具证明:关于年产300台套管袋除尘器工程1#车间东轴线1-13钢构柱外加牛腿高度正负零以上8.7米。并且,***申请鉴定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系单方制作,未经鹤壁绿色环保公司确认。本案合同实际施工确有变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签订补充合同情况,鹤壁绿色环保公司明确认可的变更事项为增加牛腿。至于其他变更内容和价款,因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且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与安阳建力公司签订了不显示日期的《补充合同》,约定每平方增加20元,故变更部分已包含在增加价款之中。《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变更部分工程价款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总工程量1774.31平方米,双方均无异议,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为1321860.95元(1774.31平方米×745元/平方米),本案涉案工程造价应认定为1328109.9元(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321860.95元+增加工程量价款6248.95元)。扣除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的1099600元,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28509.9元(1328109.9元-1099600元)。***借用安阳建力公司资质与鹤壁绿色环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故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按实际工程量增减做出最后决算总价并一次性付到总价款的95%,工程竣工一年后不出现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5%”。鹤壁绿色环保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故工程款217084.41元(228509.9元×95%)的利息应从涉案工程完工之次日即2013年7月1日计付。质保金11425.49元(228509.9元×5%)的利息应自约定的质保期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7月1日开始计付。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鹤壁绿色环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淇滨区法院(2017)豫0611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二、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8509.9元及利息(以217084.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425.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豫民申6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另查明,***因涉案工程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自身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安阳建力公司的名义与鹤壁绿色环保公司签订《工程承建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合同约定图纸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为1321860.95元、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099600元等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内容看,虽然约定了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及固定单价,但同时也明确了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因双方对***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增加工程量的项目及价款存在争议,故***申请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主张图纸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一审期间经***申请,各方当事人选择,法院委托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变更部分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并计算了工程造价为310984.39元。该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图纸及现场勘验情况,综合核对分析后作出的结论,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在指定的异议期内也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本案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并无不当。鹤壁绿色环保公司辩称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已经包含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增加20元之内,因《补充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也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价格差距巨大,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的价款错误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计算,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632845.34元(合同约定固定价款1321860.95元+合同图纸外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310984.39元),扣除已支付的1099600元,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33245.34元。鉴于***再审请求是维持一审判决,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执行,即:一、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79920.84元;二、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利息(以4516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1642.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支付的18000元鉴定费,本院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确定各自负担的数额。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成立。二审判决改判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依据不足,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06民终91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0元,鉴定费18000元,共计29920元,由***负担6589元,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负担233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99元,由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敬科
审判员  丁武军
审判员  李永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宏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