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

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咏,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称绿色环保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色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色环保公司诉称:被告工作期间,经双方协商,其已实际取得保险金,诉求再次缴纳没有事实依据,且补交养老保险金属于行政征缴范围,仲裁裁决缴纳于法无据。另,被告属于自动离职,原告依法不应给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诉请判令:1、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12890.4元;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266.25元。
被告***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到原告绿色环保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绿色环保公司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建立社保账户。因绿色环保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为1392.5元。
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绿色环保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并支付期间的失业救济金;2、被申请人绿色环保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被申请人绿色环保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经仲裁审理,2014年4月8日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14)第002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其中单位缴纳12890.40元,个人缴纳5156.16元,具体金额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核算数据为准,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66.25元;3、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绿色环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淇滨劳仲案字(2014)第002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就原被告之间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本院不予审理。
2013年12月,因绿色环保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从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4年零3个月。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为1392.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5(月)×1392.5(元)=6266.25元的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66.25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6266.25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26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代理审判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申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