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

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宁波捷睿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3257号
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金山工业区淇山路083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捷睿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湖山村朱岙岭。
法定代表人:蒋安康。
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与被告宁波捷睿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捷睿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及延迟履行利息111.8元(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从202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2、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支付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公司差旅费5458.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6日,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与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3月20日分批发货,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支付定金后,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未能按时发货。后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与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前退还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已支付定金。后经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6日,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与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型号、单价、数量、总金额及发货时间,付款方式为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需现预付10000元,提货前付清,以电话分批交货。合同中显示,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郭同生,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蒋建勇,并加盖原、被告双方公司公章对合同予以确认。
2021年2月4日,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将承兑汇票10000元以预付款的形式转让给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在收到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承兑汇票后并未向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发货。2021年8月4日,银行对该笔承兑汇票予以受理,承兑汇票金额转至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账号:64×××**。
2021年6月11日,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合同委托代理人蒋建勇向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合同委托代理人郭同生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还款协议书,甲方:宁波捷睿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责任公司郭同生,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在2021年6月20号前将乙方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支付的2021.2.26(001)号脉冲阀购销合同支付1万元合同定金还给乙方。如甲方到期未按时支付退到乙方账号,乙方将按和合同签订地依法起诉并赔偿因此而产生的催款费用和违约责任。望双方按签订的还款协议执行,并同意将预付款1万元改为定金1万元。甲方:蒋建勇,2021年6月11日,138××××****,乙方: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郭同生,139××××****签订日期,2021年6月11号,庭审中,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陈述该协议书内容为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合同委托代理人郭同生书写,“蒋建勇”系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合同委托代理人蒋建勇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定金罚则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通过设置具有惩罚性的担保手段来督促交易双方适当履行义务,进而促成交易双方的圆满完成,帮助交易双方建立商品互换的互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回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与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兑汇票10000元以预付款的形式转让给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在收到承兑汇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发货,已构成违约。后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向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中将预付款10000元,修改为定金10000元。但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还款,理应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请求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请求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差旅费的诉讼请求,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捷睿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双倍定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宁波捷睿环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岳静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