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6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进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曹晓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市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十全街南十皮弄3号。
法定代表人:张官道,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湖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但二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即终止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价款也不适用,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全额支付”明显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6款约定:“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0天内发包人内审结束,承包人认可审核结果起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为质保金(无息),于二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2.5%,剩余2.5%在防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中指出“2、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双方上述约定是以承包方永泰公司正常完成案涉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作出的。但本案中,因资金问题,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1日停工,双方经协商一致已于2016年5月9日解除本案所涉合同,因此,永泰公司的施工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满足竣工验收合格这一条件,故有关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东湖公司与永泰公司就永泰公司完成的主体结构部分已经验收合格,东湖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质量返修,故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扣留剩余未到期的2.5%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为剩余未到期的2.5%质保金也是工程款组成部分,判决东湖公司向永泰公司支付剩余5%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晓璐
审 判 员 史承豪
审 判 员 吴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 婧
书 记 员 曹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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