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3民初2704号
原告:苏州市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2号紫薇曼哈顿724室。
法定代表人:张官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莉,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思,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市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被告***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莉、薄文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29430.9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期间按同期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初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永泰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与湖州睿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睿高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永泰公司承包施工。被告**作为原告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官道的同乡,在湖州睿高公司项目施工现场负责永泰公司承包施工。案涉工程施工结束结算至本案诉前,被告合计从原告永泰公司领取工程款10574225.38元,而被告实际支出工程款10044794.4元。被告实际结欠原告永泰公司工程款529430.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索要该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永泰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在2020年第一次以“不当得利”案由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苏0923民初5058号,经过庭审后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又再次以相同的事实进行起诉,但改变了定性,是以“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苏0923民初5557号,经过庭审后原告又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仍是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进行诉讼,仍为“不当得利”定性本案,作为原告在没有新事实和新证据的情况下多次进行诉讼又多次进行撤诉的行为,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给被告造成了财产损失。
2.原告现以永泰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与原告的法人张官道个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张官道在前两次诉讼中也明确陈述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根据被告在工地进行全面负责等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与张官道之间前期确实存在合伙承建工程的事实,现原告以永泰公司的名义起诉,明显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
3.因被告和张官道所做的该工程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张官道没有投入一分钱到工地上,为了工地正常运转,张官道让被告向他人借款,才有了被告陆续向他人借款约180万元用于工地上的支出,被告自己大约还垫付了几十万元,这些借款被告都要支付利息给出借方的,这些利息有一分、二分、五分利息不等,后张官道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让被告结清外面的欠账,现差额的部分都是支付外面的债务的利息形成的。被告一直要求与张官道对所做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但张官道不让被告参与工程最终结算,同时还对被告支付给他人的利息不予结算,现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在合伙账目未结清的情况下,原告以部分账目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4.原告现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更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张官道应与被告先将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
综上,原告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6日,湖州睿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高公司)作为发包人、永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睿高公司将位于浙江菱湖化工园区年产5000吨阻燃新材料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桩基、市政等工程发包给永泰公司施工。2020年9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永泰公司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号:(2020)苏0923民初5058号。在该案2020年9月15日的庭审中,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官道陈述:“本来是合作关系,工程一人一半,赚的钱也一人一半,开始我们关系很好,协议也没有签,由被告负责工地,后来工程亏损但是被告对亏损部分不承担责任,因我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所以也不好要求被告承担亏损的部分,只有起诉本案。”“开始投入了50万元的保证金,后来开工未投入钱,再后来工地亏损我司因为被起诉支出了150万元左右。”**陈述,为案涉工程,其共计投入180万元,永泰公司并未出资,并用工程款50万元交纳保证金。开始双方系合伙关系,后永泰公司就不认可**作为合伙人,因永泰公司未让其参与最后结账。后永泰公司撤回起诉。
2020年10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永泰公司诉***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2020)苏0923民初5557号。在该案中,永泰公司基于合伙关系要求**对案涉工程亏损总额承担50%的责任。在该案2020年11月17日的庭审中,永泰公司陈述,永泰公司与被告未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各半出资,各半承担。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当时张官道既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这里面是一个身份的重合,本案工程实际上应该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工程所需工程款甲方有相应工程款进行周转。被告没有出资,因为他所需的工程支付款都是由甲方打给原告公司,由原告再打给被告进行支付。**陈述,“我是与张官道个人合伙,他让我先拿本钱合伙做,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当时张官道和我说他公司在湖州拿下了案涉项目,其中约定项目经理占1%股份,剩余由我和他均分,当时我跟他讲亏损我不承担,盈余必须要给我,但没有讲具体比例。出资是我出资的,由我对外进行借款,然后项目承担利息,我在工程期间共计对外借了180几万元,利息大约付了80几万”。后永泰公司撤回起诉。
现原告永泰公司再次基于不当得利关系要求**返还多收取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供**从永泰公司收取款项10574225.38元的明细以及**向永泰公司报销款项9844794.4元的明细。庭审中,永泰公司认为**与张官道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与该公司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认为10574225.38元明细上的转账是事实,但辩称上述款项均已用于案涉工程合理支出了,且永泰公司至今未与其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账目结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永泰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共同出资、分配盈余的约定,永泰公司亦在另案中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在双方未有对合伙期间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是否存在超额领取工程款问题尚不能确定,双方应当首先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永泰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泰公司辩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官道而非该公司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永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张官道作为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案涉工程与**约定进行合伙施工,该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永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94元,减半收取4547元,由原告苏州市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春如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王文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