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市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申6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群,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十全街南石皮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东进路**。
法定代表人:曹晓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汉东,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邹文明,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原审被告邹文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民初6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放弃向永泰公司追要工程款是错误的。申请人向永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永泰公司打印好让申请人签字的,该承诺书的文字内容是将邹文明以永泰公司东台项目部名义,向申请人发包案涉工程改变为邹文明向申请人发包,与申请人结算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也由永泰公司转化为邹文明,所谓“与永泰公司无关”,仅是指邹文明与申请人如何结算与永泰公司无关,申请人与不直接与永泰公司结算和讨要工程款。承诺书中没有申请人放弃向永泰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此外,在永泰公司起诉东湖公司的诉讼中包含了案涉工程款在内,说明永泰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肢解出总施工范畴。二、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永泰公司、东湖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首先,***作为合伙人依法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永泰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容置疑。第三,东湖公司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受与永泰公司结算关系的影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本案。
***、永泰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东湖公司提交意见称,1、***放弃向合同相对人永泰公司主张工程款,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东湖公司索要工程款,东湖公司承担的法律基础已经不存在;2、东湖公司已经与永泰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包含外墙保温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是在东台法院执行局完成的;3、***自动撤回上诉,现在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
邹文明提交意见称,永泰公司已经从东湖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应将工程款返还给施工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邹文明之间签订联合承包协议,是作为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该行为后果应由永泰公司承担。故***主张***个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永泰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在申请人与邹文明共同出具给永泰公司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案涉工程是邹文明与***的承包行为,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由***向邹文明个人结算与讨要,与永泰公司无关。该承诺书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为邹文明,永泰公司不承担向***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再次,关于东湖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东湖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永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作为发包人的东湖公司只承担向永泰公司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永泰公司根据前述认定,对***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东湖公司自然也就无需向***承担给付义务。另外,根据生效判决书及相关执行情况,东湖公司已不差欠永泰公司工程款。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陶爱文
审判员  祁海鸥
审判员  李志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