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柿槟劳务有限公司

***,***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6民初1098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男,1965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1840。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济源柿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柿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33015103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出纳。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济源柿槟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济源柿槟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22年6月7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2年8月1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济源柿槟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收方结算,并按收方结算支付:变电站网喷113516.65元及锚杆101871元、便道路网喷343932.4元、素喷85669.94元及锚杆16378元、小工4000元、上钢管300元、洞子小工600元、红板680元、挂网子9810元,合计676757元,做工过程中已支付490000元,尚欠186757元;2.判令被告***、***从2021年2月10日起计息至付清时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利率标准,基数实际欠款数额为准;3.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与原告收方结算,并按收方结算支付:变电站网喷113516.65元及锚杆101871元、变道路网喷343932.4元、素喷85669.94元及锚杆16378元、小工4000元、上钢管300元、洞子小工600元、红板680元、挂网子9810元,合计676757元,做工过程中已支付490000元,尚欠186757元;2.判令四被告从2021年2月10日起计息至付清时止,基数以186757元为准,利率按LPR计算;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铁十二局黄草段高铁便道、变电站喷锚施工合同》,被告***、***将***便道、变电站护壁喷锚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变电站护壁的锚杆钻孔、钢筋制作与安装、锚孔灌浆、扎网片、喷砼、钢管架搭设与拆除等工作。工程价格为变电站扎网喷65元/平方米,锚杆35元/米,变道锚钉挂网喷砼70元/平方米,素喷46元/平方米,锚钉每根5元。付款时间在整体工程完工后3天内收方计量,并于旧历腊月三十日前付款,如不支付按人民银行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设备人员进场施工,现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成,被告***、***至今不给原告收方结算付款,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合同无效,应共同对原告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喷锚、锚杆数量金额有错误,其中小工4000元、洞子小工600元、红板680元其概不知情,其知晓上钢管300元。原告实际喷锚面积为7028平方米,其中网喷3254平方米,素喷为3954平方米。被告方从来都是友好进行结算,原告方没有实际产生现有提出的产值与价值,被告方又从何与其结算得了。被告方已实际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完全不顾大局,不听从十二局技术人员安排的时间节点进行配合施工,原告方强行施工,造成多喷914平方米。 被告济源柿槟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他们应自行解决。该公司在中铁十二局渝黔铁路工地的部分工程是由***、***全权负责施工,包括人员组织、材料采购等一切事务,该公司与原告无联系;2021年2月25日,该公司与***、***、***结算工程款,工程款余额为946953元,该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日和5月12日通过**的手机银行和公司公户分18笔转给***、***指定的收款人;2022年1月10日,***、***写下***,写明其在中铁十二局渝黔铁路所做工作量已结算清,其债权、债务由自己负责,与项目部和***无关;2022年1月10日,该公司与***、***就全部工程款结算,达成《付款协议》,该公司欠***、***工程款661554元,除质保金161884元因冻结未支付外,均已结清。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中铁十二局黄草段高铁便道、变电站喷锚施工合同》、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黔江铁路站前10标项目经理部加盖鲜章的《工程数量计算表》,被告济源柿槟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付款协议、***、收条、银行回单及法庭调取的验工计价表、已完工程验工数量表、工程数量计算单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中铁十二局黄草段高铁便道、变电站喷锚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便道、变电站护壁喷锚,工程地点为***境内。二、工程内容:变电站护壁的锚杆钻孔,钢筋制作与安装,锚孔灌浆、扎网片、喷砼、钢管架搭设与拆除,各种材料的计划与安排。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四.施工尺寸规格按十二局项目部技术交底施工。五、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机具(锚杆钻孔发动机、空压机、配电箱、电线电缆、照明灯具、喷浆机、发电机)和钢管、扣件等施工所需的一切机具。……七、实际工程量收方以十二局项目部收方为准计算给乙方。1.变电站扎网喷砼每平方单价为65元,锚杆按项目部设计计算,每米35元。2.便道锚钉挂网喷砼每平方米70元,素喷每平方米46元,锚钉每根5元。3.质量要求:按甲方要求施工,如出质量问题由甲方负一切责任。收方计算按项目部实际收方计量为准。八.付款方式:在施工中,每个月由项目部支付工人工资,整体完工后,3天内收方计量,如果超出3天,甲方负责乙方台班费用,并保管好机械设备,每天按500元计算。付款时间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量的80%,余款20%在旧历腊月三十前付款,如不按时支付,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 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000元。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至黔江铁路站前10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项目部)验收案涉的工程量为7577.2平方米,其中,变电站边坡防护锚网喷面积为1746.41平方米,便道边坡防护锚网喷面积为4846.79平方米,便道边坡防护素喷面积为984平方米。加盖中铁十二局项目部鲜章的工程数量计算单载明:便道边坡防护Ф22钢筋锚杆:5443.35/(1.5×1.5)×2×1×2.984=14.44T,变电站边坡防护Ф22钢筋锚杆:1746.41/(1.5×1.5)×2×1.5×2.984=6.95T。 中铁十二局项目部与济源柿槟劳务有限公司及济源柿槟劳务有限公司与***、***约定的计价方式,均以案涉边坡防护喷锚项目验收工程量乘以65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 济源柿槟劳务有限公司与***、***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的款项进行结算,**质保金16188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铁十二局黄草段高铁便道、变电站喷锚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通过中铁十二局项目部验收合格,涉及案涉工程款应按双方的约定进行结算并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中铁十二局项目部在验收时计算了锚杆数量,根据中铁十二局项目部与济源柿槟劳务有限公司收方面积,经过换算可知案涉变电站边坡防护Ф22钢筋锚杆为2329米(6.95T÷2.984公斤/米),案涉便道边坡防护Ф22钢筋锚杆为4308米{[4846.79/(1.5×1.5)×2×1×2.984]÷2.984},结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变电站网喷工程价款为113516.65元(1746.41平方米×65元/平方米),原告主张该项金额为113516.65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变电站锚杆工程价款应为81515元(2329米×35元/平方米),原告主张该项金额为101871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便道网喷工作价款应为339275.30元(4846.79平方米×70元/平方米),原告主张金额为343932.4元,与事实不符,本院部予以部分支持,便道素喷工程价款应为45264元(984平方米×46元/平方米),原告主张金额为85669.94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便道锚杆工作价款应为150780元(4308米×35元/平方米),原告主张金额为1637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上钢管3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小工、洞子小工、红板、挂网子等项目金额,鉴于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总计为596248.95元(113516.65元+81515元+339275.30元+45264元+16378元+300元),扣除已支付490000元,**106248.95元(596248.95元-49000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86757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称尚有914平方米的工作量尚未计算的意见,鉴于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案涉款项应支付日期为2020年腊月30日,即公历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原告主张利息从2021年2月10日起算,并按该月LPR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基数,结合前述理由,应以尚欠工程款106248.95元为标准计算。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系与***、***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且***、***与其上家济源柿槟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故原告诉请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济源柿槟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248.95元及利息(以106248.9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5.1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610.16元,被告***、***负担242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代 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