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

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与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102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衡枣路赵辛。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许刚丈,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单双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