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知民初227-2号
原告:北京盈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6号楼十五层1525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霞,该公司职工。
被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赵辛路。
法定代表人:赵剑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大院。
法定代表人:马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涛,该公司法律部主办。
原告北京盈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答辩期内,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要求本案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5月8日,我院作出(2020)冀01知民初2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衡水中铁建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摩擦摆减隔震球形支座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14××××.X)无效,2020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020年12月28日,我院作出(2020)冀01知民初227-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3月9日作出第485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摩擦摆减震球型支座”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14××××.X)无效。
原告北京盈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9003.1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摩擦摆减隔震球形支座”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2014××××.X。2018年8月15日,盐城市快速路网建设有限公司对盐城市快速路网三期工程桥梁支座采购项目三标段招标,编号为GYC2018071649611566,中标人为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为摩擦摆减隔震球形支座的供货商,该项目施工单位为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使用单位。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立即委托河北七连山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但二被告仍然在生产和使用该专利产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性给当事人及社会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秩序。本案中原告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涉案专利已经被归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布全部无效,本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盈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文秀
审判员 贾喜周
审判员 李晓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