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明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明电建设有限公司、南宁某某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5民初1976号 原告:广西明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松柏路31号兴工标准厂房工业研发3号楼2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983654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零**,女,系广西明电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宁***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0386122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明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明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宁***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明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南宁恒大城二期居民住宅供配电工程的工程款925315.33元,质量保修金157444.59元,利息20128.18元(以925315.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之日,暂计至2022年1月9日);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宁恒大城二期居民住宅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南宁恒大城二期居民住宅供配电工程,总工期为90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实际开工时间为甲方工程部下发的开工令记载的日期2017年10月10日。合同固定工程总价(含税)为3322983.84元。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分期要求分期分批施工,负责办理工程该部分竣工通电后移交手续,按甲方要求的格式提交真实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甲方于审核完毕15个工作内支付至该分期施工结算价95%;施工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待分期保修满后无质量问题,经乙方申请,甲方在15天内一次性无息**。2018年5月3日,签订《南宁恒大城二期居民住宅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赶工奖为263425.2元。2020年4月28日再次签订《南宁恒大城二期居民住宅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赶工奖为181719.97元。2019年3月15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6月17日,双方审定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3339634.37元。截止至2022年1月9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汇票方式承兑支付了2233507.44元,尚欠工程款925315.33元,质量保修金157444.59元,利息20128.18(以925315.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之日,暂计至2022年1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广西明电建设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南宁恒大城二期居民住宅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南宁恒大城二期居民住宅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合法依据;2.竣工验收表、结算资料,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审定结算,被告应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 被告南宁***大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恒大城二期居民住宅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南宁恒大城二期居民住宅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已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且涉案工程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被告欠付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35315.33元、质量保修金157444.59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3月1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6月17日完成工程结算,被告应于2021年6月18日起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35315.33元,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南宁***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明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5315.33元、质量保修金157444.59元; 2、被告南宁***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明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计算:以925315.3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南宁***大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487元,由被告南宁***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请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 尧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