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5民初1964号
原告:广西明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松柏路31号兴工标准厂房工业研发3号楼2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983654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零**,女,系广西明电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经开区那历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98027307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广西明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明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明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南宁恒大帝景永久供电(一户一表及专变)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金177821.9元,利息6826.21元(以17782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7月12日起计算至**之日,暂计至2022年1月9日);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宁恒大帝景永久供电(一户一表及专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南宁恒大帝景永久供电(一户一表及专变)安装工程,总工期为150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实际开工时间为甲方工程部下发的开工令记载的日期2017年11月16日。合同固定工程总价(含税)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壹仟柒佰肆拾柒元贰角捌分(3501747.28元)。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分期要求分期分批施工,负责办理工程该部分竣工通电后移交手续,按甲方要求的格式提交真实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甲方于审核完毕15个工作内支付至该分期施工结算价95%;施工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若无质量问题,待分期保修满后无质量问题,经乙方申请,甲方在15天内一次性无息**。2018年5月3日,签订《南宁恒大帝景永久供电(一户一表及专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赶工奖为贰拾陆万叁仟肆佰贰拾伍元贰角(263425.2元)。2018年7月12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8日,双方审定结算,初步结算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叁万零陆拾玖元伍角贰分(小写3530069.52元)。截止至2022年1月9日,被告尚欠质量保修金177821.9元,利息6826.21元(以17782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7月12日起计算至**之日,暂计至2022年1月9日),合计人民币184648.11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质量保修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广西明电建设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南宁恒大帝景永久供电(一户一表及专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南宁恒大帝景永久供电变(一户一表及专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合法依据;2.竣工验收表、结算资料,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审定结算,被告应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3.欠费及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质量保修金的数额。
被告广西**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广西**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恒大帝景永久供电(一户一表及专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南宁恒大帝景永久供电变(一户一表及专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并已进行结算,且涉案工程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质量保修金,被告欠付质量保修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177821.9元成立,本院予以支付。《南宁恒大帝景永久供电(一户一表及专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若无质量问题,待分期保修满后无质量问题,经乙方申请,甲方在15天内一次性无息**”,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提出本案诉讼前已申请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20年7月13日起支付质量保修金的利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利息应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15日后起算(即2022年3月9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明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177821.9元;
2、被告广西**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明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77821.9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至被告广西**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91元(原告广西明电建设有限公司预交193223元,因在缴纳诉讼费时原告操作失误导致多交,需退回原告广西明电建设有限公司190332元),由被告广西**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请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 尧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