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

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舟山弘生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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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902执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负责人:张汉斌,经理。




被执行人:舟山弘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壮,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弘生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902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0870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负担案件诉讼费2216元,执行费3031元。




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舟山弘生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手段依法对被执行人舟山弘生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存款、车辆、股权投资信息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无车辆;银行账户有零星小额存款,已冻结。至现在,本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截止2022年4月11日,本案未到位执行标的为本金20870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及执行费也没有执行到位。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其没有异议。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2)浙0902执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董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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