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

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舟山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9执4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275号2号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09310895X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舟山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357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1487525599。 法定代表人:**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与舟山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商事仲裁一案,舟山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舟仲裁字(2021)第9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舟山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279976元。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舟山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表)、告知书、缴纳费用通知书、***督卡等,经本院依据“总对总”网络查询和线下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等财产,银行存款共计55387.69元已扣划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被执行人也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已对上述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3年8月10日,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23)浙09执4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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