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

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舟山市瑞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962号 原告: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275号2楼203室。 负责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瑞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工业小区(万变山)二层。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系管理人。 负责人:乃菲莎·尼合买提,系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启明电力公司)诉被告舟山市瑞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明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瑞和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11442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2.依法确认原告就第1项诉请的1911442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拍卖、折价被告开发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广场商住楼小区供电工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671元和保全担保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保全担保费未发生,不再主张,其余诉请不变。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瑞金广场商住楼小区供电工程,工程地址为定海区白泉。甲方即被告确定钱和平为甲方代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甲方责任。工程暂定价为7831199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甲方向乙方即原告预付工程承包款1570000元,设备进场安装前,甲方再向乙方预付工程承包款约计2350000元,电缆敷设前,甲方再向乙方预付工程承包款约计2350000元;工程完工后,竣工报验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承包款。最终以双方认可的结算报告为准结清工程款,多退少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5日开工,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经被告委托,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人民币7031442元。经计算,截止2021年9月3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70000元,尚欠工程款1961442元。就欠付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签订了《瑞金广场项目电力安装工程款分期支付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支付了50000元,但二期工程款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被告认为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进行调整为宜。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应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故按竣工时间计算,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优先权行使期限,应予以驳回。其次,根据2020年4月13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规定,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7031442元,减去被告已付的512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911442元。根据合同约定,未付款中有115万元部分属于第三期工程款,支付起算点应为电缆敷设前,剩余761442元的款项属于结算款,按合同应当是工程完工后、竣工报验前支付。而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最晚为2019年6月20日,即使按照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的时间来看,根据201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截至2020年4月3日,但原告于2022年1月才诉至法院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显然已经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签署的分期支付协议,属于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灭后签订的协议。根据最高院的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4542号]中的裁判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后履行协商延长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并不能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的状态及其后果。从法理上来说,优先受偿权属于除斥期间,不中止、不延长、不中断,也不属于双方能够另行协商确定的权利。故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应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律师费未有支付凭证,应以实际产生为准。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相关债权还是需要申报,原告可尽快申报债权,以便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行使权利。 根据当事人**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了一份《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瑞金广场商住楼小区供电工程,工程地址为定海区白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即原告承接该供电区域内的干式变、高低压配电柜、配网自动化控制及监控系统、低压电缆分接箱、高低压电缆、光缆、低压母线槽、高低压电缆管线(电缆管线终至表箱,不包括表箱安装)订购、安装、调试(如供电部门规定的接入配电网所需的各类交接试验项目)等工程(不包括小区配电房、开闭所的门窗及地面油漆安装)。关于工程价款与结算约定,经双方协商,根据施工图,瑞金广场商住楼小区供电工程预算价为7831199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承包款的20%,计1570000元,设备进场安装前,甲方再向乙方预付工程承包款的30%,约计2350000元,电缆敷设前,甲方再向乙方预付工程承包款的30%,约计2350000元;工程完工后,竣工报验前,甲方再向乙方预付剩余工程承包款,计1561199元。最终以双方认可的结算报告为准结清工程款,多退少补。双方同意本合同的价格形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5日开工,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被告委托浙江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恒诚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4月3日,恒诚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造价为7031442元。 2021年9月,双方签订了一份《瑞金广场项目电力安装工程款分期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有1961442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承诺上述工程款在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22年3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剩余工程款911442元在2022年6月30日前全额付清。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若有任何一期违约的,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 经查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支付了100万元,于2019年8月14日支付了57万元,于2019年9月3日支付了350万元,于2021年9月29日支付了5万元。2022年,被告公司名称由舟山市瑞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舟山市瑞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667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瑞金广场项目电力安装工程款分期支付协议书》、电子回单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及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案涉未付工程款为191144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剩余的工程款承担履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瑞金广场项目电力安装工程款分期支付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22年3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剩余工程款911442元在2022年6月30日前全额付清。现被告已于2021年9月29日支付了50000元,但剩余的1911442元款项未按期支付,故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5%的违约金。”但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高,被告亦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形,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一年期LPR的两倍计算,被告应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LPR的两倍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就该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确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18个月。因本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已有预期,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原则上应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确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并且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进场安装前,甲方再向乙方预付工程承包款的30%,约计2350000元,电缆敷设前,甲方再向乙方预付工程承包款的30%,约计2350000元;工程完工后,竣工报验前,甲方再向乙方预付剩余工程承包款,计1561199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竣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应为2019年6月20日,而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以诉讼方式向法院提出主张优先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曾于2021年9月达成了分期支付协议书,被告未按约付清,故优先受偿权期间尚在合理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在2020年4月恒诚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定造价,已明确了工程款总额,双方签订的分期支付协议书系对被告未付清部分的工程款达成了分期支付协议,被告的应给付工程款金额实则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即已确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且根据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时间来看,亦非在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内,已经明显超出期限,故现在原告要求以该分期支付协议书中记载的被告应付款时间来计算优先受偿权起始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6671元,因协议书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瑞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工程款1911442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舟山市瑞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律师代理费36671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66.5元,由被告舟山市瑞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超女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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