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281执异2号

申请人:浙江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玉兰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BE06Y33。

法定代表人:张永成。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住所地:**市城区舜水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8445769584。

代表人:蔡李峰。

被执行人: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市陆埠镇工业园区(南雷村)构代码:78431624-8。

法定代表人:施军达。

被执行人: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锦凤路**构代码:77561539-3。

法定代表人:陆素娟。

被执行人: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代码:14457068-6。

法定代表人:滕国泉。

被执行人:施军达,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执行人:陆素娟,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施军达、陆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江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回单等证据。

经审查,2017年6月2日,中国银行**分行根据(2016)浙0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权利,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浙0281执2184号(该案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号为2017浙02执69号)。中国银行**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分行作为转让方将部分债权(包括该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将部分债权(包括该案债权)转让给浙江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商报》(2020年8月18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与该案债权有关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已将本金余额为31206740.56元(已包括该案标的)及相应欠息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债权转让情况已经邮寄通知被执行人。

另查明,中国银行**分行已经确认将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确认将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浙江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案所涉债权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分行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转让给浙江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2016)浙0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施军达、陆素娟所享有的债权及其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分行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转让给浙江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过程是明确、连续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浙江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7)浙0281执218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姚建林

审 判 员 陈乐锋

审 判 员 卢 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戚央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