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浙0281执异35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众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邵纪泉、周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过程是明确、连续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2014年11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根据(2014)甬余商初字第140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权利,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甬余执民字第3797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作为转让方将部分债权(包括该案债权)转让给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浙江法制报》(2019年1月8日第9版)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与该案债权有关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已将本金余额为942177.12元及相应欠息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
本案所涉债权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转让给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2014)甬余商初字第14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余姚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众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邵纪泉、周敏华所享有的债权及其相关权利。
变更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4)甬余执民字第379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姚建林
审 判 员 卢 斌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代书 记员 孙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