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宁波梨洲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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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81民初8241号
原告:***,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余姚市,现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波,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杰,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1445706865。
法定代表人:吴杰锋,总经理。
被告:宁波梨洲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582686595。
法定代表人:王菊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栋,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泉公司)、宁波梨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洲置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波、李敏杰,被告舜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梨洲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波、被告舜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杰锋、被告梨洲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原告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梨洲置业有限公司到期应收款33796542元优先偿付原告,并由被告宁波梨洲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舜泉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舜泉公司承建的梨洲商贸城工程,承包方式为风险承包、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同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舜泉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该被告将其对被告梨洲置业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490821000182585224,登记证明号:01490821000718918436)。2018年2月1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经原告与舜泉公司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为81304052元,其中合同价款为70180000元,增加工程部分价款11124052元。后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0583458元,尚欠33796542元未付。现舜泉公司的账户被法院冻结致原告无法获得工程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两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本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分包协议,由原告和梨洲置业进行结算。现梨洲置业未向本被告付款,本被告亦无付款能力,故同意梨洲置业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宁波梨洲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工程价款整体应该进行评估,不认可原合同固定总价金额。原告合同内工程施工不到位,应进一步审计,已付款金额原告也应该予以明确,除货币支付外,还有以房抵债的情形。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双方已经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事实基础已经改变,原告能否行使质押权由法院审查。原告于2015年行使了580万的质押权,并由法院进行了判决,原告当时却未就剩余工程款主张质押权。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总承包关系及双方确定了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2.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舜泉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
3.应收帐款质押协议、公证书、应收帐款质押初始登记和展期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舜泉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款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梨洲置业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4.开工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开工的事实;
5.竣工验收签到单、竣工验收证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11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6.工程结算汇总表原件一份,证明梨洲置业已收到工程结算汇总表的事实;
7.催款函原件一份,证明梨洲置业尚欠工程款未付清,舜泉公司已经催付的事实;
8.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10万元保证金尚未退还的事实;
9.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梨洲置业经核对,确认截至2017年12月25日已支付工程款36383458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舜泉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梨洲置业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完工情况及扣除项均应经过评估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协议不能约束本被告,不否认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3中质押协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和舜泉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公证书、质押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否行使质押权由法院认定,二份证明无原件相核对,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开工相关内容,对面积和造价应通过评估认定,对证据5中竣工验收签到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造价和工程数量应以评估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有此过程,本被告并未确认造价金额,应以审核为准,不能作为认定价款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催过款,不能证明工程价款金额;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且根据上述证据中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协议、工程结算汇总表及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合同内总价定价方式为固定总价,而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合同内固定总价为70180000元,故对被告梨洲置业认为合同内工程价款应通过评估确定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舜泉公司、梨洲置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两被告签订梨洲商贸城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梨洲置业将位于余姚市谭家岭东路梨洲商贸城新建工程地下室及1#-6#楼施工工程发包给舜泉公司,合同价款为104818366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4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同年1月27日,舜泉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工程分给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工程承包暂定总价金额:104818366元。该协议同时约定,舜泉公司与建设单位梨洲置业签订的合同同时对乙方即原告***有约束力,其效力与本合同相同。附件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同等效力。同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舜泉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一份,约定:质押标的为原告对付款人的应收工程款104810000元(详见协议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项目承包协议书》)。质押担保范围为: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及其范围为舜泉公司应付***的工程承包款等。质押期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以最后一笔工程承包款即工程保证金到期日开始计算。质押登记由***负责办理质押登记,舜泉公司给予全力配合。实现质押权的条件为:舜泉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承包款或因他人诉讼等原因支付不能时,***即可行使质押权,以取得应收款优先受偿工程承包款。同年7月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上述质押权初始登记,登记到期日为2019年7月7日,质押财产价值为104810000元。2019年6月19日,***为上述初始登记办理了展期登记,登记到期日为2022年7月7日,质押财产价值为104810000元。2015年1月4日,梨洲置业以书面形式表示:鉴于****建设有限公司目前实际情况及该公司对本公司应收工程款已经质押给***,本公司同意将应付舜泉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开工,于2018年2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范围为:梨洲商贸工程由地下一层大型车库,1#、4#两幢16层框剪高层办公楼、2#、3#两幢5层框架办公楼、5#、6#等两幢3层框架商业等建筑组成。总建筑面积47410.8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39224.20平方米,地,地下车库建筑面积81860平方米(包括人防面积1860.00平方米)。同年7月18日,舜泉公司向梨洲置业提交《梨洲商贸城新建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载明“原土建合同价”结算价为70180000元,并备注为“固定总价”。另查明,梨洲置业于2017年12月25日向***出具“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载明合同价70180000元,“核对后实际支付”36383458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舜泉公司之间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及《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属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梨洲置业于2017年12月25日经对账,确认已付工程款36383458元。现梨洲置业未能举证证明于2017年12月25日之后支付过工程款或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过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梨洲置业尚欠舜泉公司到期工程款33796542元未付。鉴于舜泉公司经营状况,舜泉公司已无法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原告可根据《应收账款质押协议》行使质押权,对舜泉公司对梨洲置业的应收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梨洲置业直接支付原告。梨洲置业辨称,因原告对工程施工不到位,并存在延期交付的违约情形,故应对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是固定总价,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当事人对上述合同价款定价方式进行了变更以及施工方存在违约情形,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对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梨洲置业有限公司应收账款3379654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款项由被告宁波梨洲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7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783元,由被告宁波梨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朝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毛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