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176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代表人:焦明。
委托代理人:*文波、***。
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余姚市园园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亿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园园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亿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园园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亿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02c110201400183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每笔提款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借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2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具体的违约责任等。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02c110201400220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每笔提款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借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具体的违约责任等。2013年1月14日,被告余姚市园园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2c11020130002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余姚市园园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工业园区南雷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5)第xx号】为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之间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被告宁波顶端电器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融资余额为19869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陆埠字第c1300508号)。2013年1月14日,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2c110201300022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洋溪南路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4)第xx号】为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之间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融资余额为318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c1300505号)。2013年1月14日,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2c11020130002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钟山东路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4)第xx、xx号】为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之间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融资余额为895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c1300509号)。同日,被告***、***分别于原告签订编号为102c1102013000227、102c11020130002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为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之间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融资余额为310000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亿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2c1102014001831、102c1102014001832、102c11020140014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为被告宁波顶端电器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之间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被告宁波顶端电器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融资余额分别为30000000元、30000000元、220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之后,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相继发生重大诉讼,已严重危及到原告的涉案债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担保出现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和履约能力下降、未经贷款人同意在担保物上设置新的重大负债,担保物被查封以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情况),而借款人又不能提供令贷款人满意的新的担保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拖欠本息共计21021475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息21475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81000元,以上合计21502475元。二.原告有权就被告余姚园园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余姚市***工业园区南雷村抵押房产以及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余姚市***洋溪南路xx号、坐落于余姚市***钟山东路xx,××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亿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园园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亿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编号为:102c110201400183、102c110201400220的《借款合同》各一份;编号为102c1102013000221、102c1102013000222、102c110201300022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三份;编号为:102c1102014001831、102c1102014001832、102c1102014001481、102c1102013000227、102c11021030002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两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贷款结清试算二张;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81000元。
又查明,编号为102c110201400183的借款合同所涉贷款已经于2015年1月19日到期,截止庭审日,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借款担保出现风险,借款人应当提供新的担保,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余姚市园园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以各自名下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481000元,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且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亿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1000000元,支付利息21475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48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可就被告余姚市园园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工业园区南雷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5)第xx号】、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洋溪南路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4)第xx号】、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钟山东路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4)第x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自《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余姚市园园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亿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如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412元,减半收取74706,保全费5000元,合计79706元,由被告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园园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亿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