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执348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泰首,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82民初36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自愿偿还***借款本金784万元及利息(以78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二、苏州市吴中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00元,由***、苏州市吴中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垫付,***、苏州市吴中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因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章海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78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75540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14处、冻结苏州市吴中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4处,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因余额较少,暂未予划拨,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有价证券信息。
3、执行中,通过全国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两处不动产登记信息(苏州市吴中区城中苑1幢404室、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星岛仁恒花园20幢3室),本院曾在本案审理中进行了查封,现已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本院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州市xxxxxxxx号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两被执行人于2021年10月底前还清本案欠款(包括执行费)。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5、本院依申请将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如本案权利未实现,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结)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682民初367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章海涛
审判员 张 鑫
审判员 沈飞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喻楠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