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6执2134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人民街158-1号。
法定代表人:吴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浩,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女,1966年8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龚峰,男,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郭洁,女,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赵志坚,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亢瑜,女,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中港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龚峰、郭洁、赵志坚、***、亢瑜、苏州市吴中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06民初79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认结欠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15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1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由***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利息人民币100万元,自2021年4月起至2021年9月止于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2021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815万元并结清利息,上述款项均付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结欠本金815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扣减已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龚峰、郭洁、赵志坚、***、亢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XX路XX号的房屋在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910万元内、苏州市XX路XX号XX室的房屋在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95万元内、苏州市南环东路781号401室的房屋在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175万元内、苏州市XX路XX号XX室的房屋在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175万元内、苏州市XX路XX号XX室的房屋在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145万元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苏州市吴中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各承担50%的补偿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44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9425元,由***负担。权利人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义务人***、***、龚峰、郭洁、赵志坚、***、亢瑜、苏州市吴中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列义务人支付818942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189425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受理后,即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建军
审判员 王长栋
审判员 李跃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