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区道墟街道联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联浦村蛏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上虞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龙湖大厦**SP1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21011957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虞区道墟街道联浦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6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虞区道墟街道联浦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而民法典具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规定,但可以根据民法典具体的规定进行裁判说理。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具体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而民法典及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有详细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民法典及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司法解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报告。被上诉人未将保洁人员的工资多少,发放情况,工作量等有关事宜,事先未向上诉人沟通,事后也未汇报。相反在同样的工作人员,同样的工作量的情况下擅自涨价,涨价的幅度达60%以上,增加上诉人的负担,这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擅自涨价费用让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常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保洁人员的证言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保洁人员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也不能排除证人与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之嫌,故一审法院以保洁人员的证言作为认定事实依据错误。三、现上诉人了解到被上诉人在做物业服务工作中,存在瑕疵,服务没有到位,所以有关费用上诉人应予以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接手物业工作后,***怨,未有任何利润,上诉人却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应由其承担的工人工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说明了增加工资的理由,上诉人原来聘用管理的保洁人员是松散的,没有制度化,而由被上诉人接手管理后,被上诉人对保洁人员进行了制度化管理,相应工资的增加合理,应由上诉人承担。
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人工工资100810元、零杂费用1600元、管理费5110元,合计107520元,并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20年12月7日。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月份,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相关物业服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若被告发布物业服务招标公告后原告中标,双方再就前期服务费用统一核算。在提供物业服务至2020年6月份后,原告未能中标,双方终止物业服务。在2020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共向相关保洁等工作人员(其中***、***、陈**珍、***、***、***、***以及陈**泉等八人在2020年1月份之前即已在被告处从事保洁等工作)发放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合计1004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通过口头方式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执行。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原告聘请相关人员从事保洁等工作并支付工资,上述支出依法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提出原告未经其许可擅自提高相关人员工资待遇,但考虑到双方本就对此未作明确约定,而原告就发放加班工资、提高工资待遇等均已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与相关工作人员陈述相互印证),该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承担因从事物业服务而支出工资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上述工资支出总额为100410元,对原告相应诉请(100810元)中的超出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明确物业费支付时间为“待原告中标后统一结算”,而原告实际并未中标,故被告应依法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物业费。考虑到原告系在本案起诉之后才发放6月份工资,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为最后一笔工资发放之日,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零杂费以及管理费,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关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亦应对口头订立合同以致权利义务不够明晰承担相应商业风险。至于律师费,原告当庭认可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并据此明确不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律师费主张,该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虞区道墟街道联浦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用1004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1元,由上虞区道墟街道联浦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54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保洁协议一组、2019年道墟街道联浦村误工补贴发放单复印件一组、2020年道墟街道联浦村误工补贴发放单复印件一组,要求证明保洁人员在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前和后的工资一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2019年和2020年道墟街道联浦村误工补贴发放单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上述证据均系上诉人单独聘用相关保洁人员签订的协议和支付的报酬,与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该服务内容中包含聘用保洁人员提供保洁服务)在相关工作内容等方面不具有可比性,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双方对物业服务费未作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其聘请相关人员从事保洁等工作并已实际支付的工资,应由上诉人负担。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提高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擅自提高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但被上诉人已就提高工资待遇部分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存在恶意,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相应依据,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虞区道墟街道联浦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上虞区道墟街道联浦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瑶
审判员 梅 云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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