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有色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32民初469号 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振兴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有色**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煜,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5月25日 开庭日期2021年6月23日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债务18304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广西有色**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恭城县虎尾工业园钽铌冶炼技改项目围墙工程,之后双方又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12月15日签订了其附属项目主排洪沟工程承包协议及附属项目围墙外简易公路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2333048.76元,被告随后陆续支付了2200000元,尚欠133048.76元未付。因被告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被告申请该笔债权确认,被告不予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 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类合同,其均早已竣工验收,双方结算之日为2014年11月12日,但直至本案破产重整之日,原告均未提起相关民事诉讼或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查明事实 原告三建公司与被告**矿业公司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又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12月15日签订了该项目的附属项目主排洪沟工程承包协议及附属项目围墙外简易公路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2333048.76元,被告随后陆续支付了2200000元,尚欠133048.76元未付。之后,原告每年均会到被告公司找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催讨工程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付。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裁定破产重整,破产重整期间,原告申请债权确认,但被告管理人未予确认,原告为确认破产债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意见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也未向原告明确表示过拒绝付款,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且原告也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主***,被告公司财务部会计***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曾向被告追索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规定,涉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被告签订多份建设施工合同,且均经过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原告据此向被告主***,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33048.76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支付50000元利息,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 一、确认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有色**矿业公司享有债权133048.76元; 二、驳回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 案件受理费3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广西有色**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 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梁 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 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