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䮉徽兴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91民初3658号
原告:安徽兴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潭路与紫蓬路交叉口南艳碧湖花园C号楼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EXWL9B。
法定代表人:梁心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修哲,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静,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安徽雅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兴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北胜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北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修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北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北胜公司不承担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判令***退还兴北胜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799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来到兴北胜公司工作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4日***在工作时不慎被工字钢碰伤小腿。后***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兴北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该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受伤时尚在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在兴北胜公司刚工作仅一周,还未来得及购买社保,但***受伤后,兴北胜公司一直积极配合***进行工伤认定,并在***称有家庭需要照顾、有房贷待还时,给***每月7500元作为补贴家用,因此仲裁委认定***工资为7500元/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受伤住院期间兴北胜公司积极为***垫付所有医疗费用,但***却擅自使用进口胫骨肽合金髓内钉、进口肱骨松质骨螺钉、进口缝合线等,上述费用已超出合理医疗费用范围,应由***自行承担。
***辩称,兴北胜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兴北胜公司起诉,判令其按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兴北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合同期为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6日,其中试用期为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26日。***于2019年2月26日进入兴北胜公司处从事铆工工作。2019年3月4日,***在中铁四局钢结构公司吊装构件时,不慎被工字钢碰伤小腿,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开放性胫骨上端骨折,于2019年3月11日出院,后于2020年11月27日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胫骨髓内钉),于2020年12月2日出院”。2020年2月12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开工认[2020]0077号),认定意见为***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后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鉴定委员会出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合劳鉴G(2021)290号],认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九级。后***以兴北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兴北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兴北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兴北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1日解除;2.兴北胜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兴北胜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兴北胜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后,***便未再到兴北胜公司工作。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均无异议。兴北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心军分别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7月21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18日向***微信转账5笔7500元合计37500元,并表明上述款项系***工资,另有一笔微信转账1000元;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玉磨铁路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7月25日向***银行转款7500元,备注“工资”;兴北胜公司通过梁心波于2019年11月15日向***银行转账7500元。
另查明,***住院治疗期间使用了价格为16830元的施乐辉胫骨钛合金髓内钉(8.5㎜-11.5㎜)、10500元的美国施乐辉肱骨松质骨髓钉、660元的美国安捷泰quill可吸收自封缝合线。
2020年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9381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院记录、微信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兴北胜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与兴北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1日解除。
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所受伤害经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其依法有权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因兴北胜公司没有及时为***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无法就其相关赔偿进行工伤保险的申报与申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兴北胜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在案证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转正后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绩效工资等按照工资分配制度和实际劳动贡献确定,但兴北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绩效工资的标准,且其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向***支付的7笔7500元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备注均表明系工资,故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关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计6个月、10个月。2020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93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7500元(7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680元(89381元÷12个月×6个月=44690.5元,仲裁裁决40680元,***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数额的认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89381元÷12个月×10个月=74484.17元,仲裁裁决67800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安徽省人社厅《关于实施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皖人社秘〔2011〕164号)规定职工工伤住院伙食费标准按照每人每天20元执行,***住院天数为14天(8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20元/天×14天=280元,仲裁裁决260元)。
3.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因伤住院14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50.4元(89381元/年÷12个月×80%÷30天×14天=2780.74元,仲裁裁决2350.4元元)。
综上,兴北胜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50.4元,合计178590.4元(67500元+40680元+67800元+260元+2350.4元)。工伤事故发生后,***便不再至兴北胜公司工作,兴北胜公司已经向***支付了53500元,已经超出其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7500元/月×6个月),尚剩余8500元,该款项应在兴北胜公司支付给***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仲裁裁决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故兴北胜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000元。
关于兴北胜公司要求***退还其已垫付医疗费27990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的施乐辉胫骨钛合金髓内钉、肱骨松质骨髓钉、美国安捷泰quill可吸收自封缝合线已超出合理医疗费用范围,对于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兴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1日解除;
二、原告安徽兴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50.4元,合计170090.4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兴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安徽兴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友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畅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安徽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职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主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主动履行的好处
1.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予以减免案件受理费。
2.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主动履行证明书》。
3.对于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