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03民初1416号
原告:上海悦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苏忠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北阳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东山路东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福平。
被告:淮北九一零腾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东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福平。
被告:淮北矿务局九一〇厂梅孚石油发展公司,住所地淮北市东山路九一〇厂。
法定代表人:付锐。
原告上海悦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阳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九一零腾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淮北矿务局九一O厂梅孚石油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原告上海悦贡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悦贡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潘红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慧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