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阳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阳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2民初17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淮北阳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山路东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山路东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反诉原告)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淮北阳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机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庆矿山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因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皖0603民初1245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昊庆矿山公司于2022年6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阳光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被告(反诉原告)昊庆矿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3月13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阳光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昊庆矿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昊庆矿山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款项530408.22元及利息82213.27元(利息以530408.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依法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昊庆矿山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之后又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租金支付:乙方(昊庆矿山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甲方(阳光机电公司)生产经营场所,每年租金为70万元整。2、管理费收取:甲方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实际销售收入×5%计算。经营期间,经双方对账,昊庆矿山公司承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耐磨衬板款3403945.98元。2019年3月,***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将昊庆矿山公司从原告厂区搬离并单方面终止了合作。此后,原告多次向昊庆矿山公司催要欠款,但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扣除2018年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昊庆矿山公司已销售未开票耐磨产品2789946.88元等因素后,昊庆矿山公司至今尚欠原告530408.22元,已构成违约。***作为昊庆矿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对昊庆矿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阳光机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2、询证函、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31日耐磨产品收入辅助明细账、2018年1月至2021年9月应付账款(昊庆公司)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单。 昊庆矿山公司、***辩称,1、昊庆矿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昊庆矿山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规定其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承担责任,***作为法定代表人不能作为被告,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昊庆矿山公司承担。如果说法定代表人均能成为被告的话,这将和公司法立法宗旨相冲突,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2、阳光机电公司诉求530408.22元是根据截止到2021年12月,昊庆矿山公司欠原告3320355.10元,减去阳光机电公司起诉状中所叙述的未开票耐磨产品278996.88元,才得到阳光机电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欠款530408.22元。我们认可3320355.10元的被减数,对于减数2789946.88元不予认可,阳光机电公司提供的各种证据没有一份能证明2789946.88元的真实性。所以阳光机电公司诉请的530408.22元是站不住脚的,请法庭明察。 昊庆矿山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书》和《合作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并归还拖欠反诉人的款项138391.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和《合作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反诉人按照上述两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反诉人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即在协议履行期间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没有将反诉人生产的向淮北矿务局销售的耐磨产品回笼的货款扣除房屋租赁费用、管理费用、已经支付的款项和电费后,剩余的138391.24元支付给反诉人。具体计算过程:3320355.10元-3070587.14元-388159.2元(334620×1.16)=-138391.24元。综上,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同时,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昊庆矿山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21年阳光机电公司应付账款辅助明细账;2、询证函;3、终止协议书及附件。 阳光机电公司对昊庆矿山公司的反诉辩称,1、昊庆矿山公司使用阳光机电公司的厂房,租金是70万元每年,管理费按销售额5%的点提取。昊庆矿山公司是生产方,阳光机电公司是购买方,双方合作,租金和管理费通过阳光机电公司销售产品后从中间扣除以上费用,剩余的费用由昊庆矿山公司出具发票由阳光机电公司支付。2、通过昊庆矿山公司的反诉可以看出昊庆矿山公司对双方的数额是认可的,3320355.10元是在询证函认可的3403945.98元,是截止2018年12月底。2019年的1月至3月,阳光机电公司为昊庆矿山公司支付电费66409.12元,2020年1月到2020年12月底,双方无交易,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淮北市鼎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矿山公司还款15万元,所以得出来的3320355.10元。3320355.10元-3070587.14元,对这个3070587.14元是含税的数额,自始至***矿山公司没有向阳光机电公司开具发票,税是由阳光机电公司缴纳过的,这个数额是错误的,不能含税。再减去388159.20元,这是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销售的产品数额,同样税是阳光机电公司缴纳开具的发票,去掉税是334620元,由于解除合同是2019年3月底4月初,这是一个季度租金即70万元÷4,应该是175000元,管理费是334620元×5%=16731元,去掉管理费和租金,相当于昊庆矿山公司向我方提供的货物产品价值142889元。依据昊庆矿山公司的反诉计算公式应是3320355.10元-其认可的2647057.88元-142889元=530408.22元,和我方起诉数额一致。其反诉不成立,证明我方诉求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阳光机电公司(甲方)与昊庆矿山公司(乙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了相关合作的方式、经营收益及风险分配等内容,其中第一条新项目住所地及业务范围约定“---以上产品及配件的业务合同、发票均以甲方的名义签订、出具”。后于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废止了原协议的相关条款,并重新修订。新约定:1、租金支付:乙方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甲方生产经营场所,每年租金为70万元整。2、管理费收取:甲方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实际销售收入×5%计算。并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补充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经营期间,阳光机电公司销售昊庆矿山公司的货物所得款项,阳光机电公司随机支付给昊庆矿山公司,昊庆矿山公司也随机给阳光机电公司开增值税发票,但阳光机电公司付的货款与昊庆矿山公司开具的发票并非完全对应,累积滚动计算,双方一般在年终时对账;2017年年底,昊庆矿山公司欠阳光机电公司(实际是包含电费的预付账款)3954231.37元。2019年1月10日阳光机电公司向昊庆矿山公司发《询证函》,昊庆矿山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昊庆矿山公司尚欠阳光机电公司耐磨衬板款(预付账款)3403945.98元;已开发票不含税金额619776.95元,还欠阳光机电公司发票不含税金额2647057.88元,含税金额为3070587.14元(2647057.88元×1.16)。2018年昊庆矿山公司向阳光机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为1591651.44元。此后,昊庆矿山公司未及时给阳光机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阳光机电公司有预付账款未平账。2019年起阳光机电公司也再未支付过昊庆矿山公司款项。2019年3月底4月初,昊庆矿山公司从阳光机电公司厂区搬离,双方终止了合作关系。双方认可此时预付账款为3320355.10元(3403945.98元+电费66409.12元-150000元)。昊庆矿山公司未向阳光机电公司支付2018年的租金700000元及5%管理费。2019年1月至3月,阳光机电公司销售昊庆矿山公司的产品不含税价款为334620元(含税价为388159.20元)。昊庆矿山公司也未向阳光机电公司支付2019年生产期间的3个月租金175000元(700000元÷4)及管理费16731元(334620元×5%)。 另查,税率变化,2018年4月前增值税税率为17%,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增值税税率为16%,2019年4月至今增值税税率为13%。阳光机电公司向第三方销售昊庆矿山公司的产品时,按销售全额向第三方开具了17%或16%的增值税发票。昊庆矿山公司前期也是按17%或16%的税率向阳光机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再查,2019年1月至3月,阳光机电公司为昊庆矿山公司垫付电费66409.12元(24532.36元+22322.46+19554.3元)。电费原是双方各半负担,2018年2月先扣除其他单位的电费后,剩余的电费改为双方三七开即阳光机电公司负担30%,昊庆矿山公司负担70%。每月的电费,阳光机电公司向昊庆矿山公司发电费通知单,电费发票上有昊庆矿山公司的会计***签名。阳光机电公司认可淮北市鼎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替昊庆矿山公司还款150000元。昊庆矿山公司为自然人一人公司,股东为***。 在审理中,昊庆矿山公司于2022年9月7日申请对其与阳光机电公司往来资金等账目及结余的计算方法进行审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取鉴定机构及对鉴定材料的举证质证。2023年1月31日安徽恒正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一)昊庆矿山公司应给阳光机电公司补开增值税发票4522370.24元(收入3890458.66元税额631911.58元){其中包括18年应开4134211.04元(收入3555838.66元、税额578372.38元)19年应开388159.2元(收入334620元、税额53539.2元)};(二)1、阳光机电公司应给昊庆矿山公司补开租金发票875000元{其中包括2018年租金700000元(含税)2019年第一季度租金发票175000元(含税)}。2、阳光机电公司应给昊庆矿山公司补开管理费发票262115.06元(其中包括2018年管理费242707.1元,2019年管理费19407.96元)。上述(一)(二)由于国家税务局税率有变动,无法实现收入和税款相对应。双方可自行协商是否开票,若不开票,按税法规定建议双方在国家税务平台自行申报并完成相应的税款缴纳。(三)按照会计法、会计准则和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计算最终阳光机电公司应付昊庆矿山公司64900.08元。该鉴定意见对阳光机电公司垫付的电费66409.12元及淮北市鼎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替昊庆矿山公司还款150000元已作了相应处理。昊庆矿山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8000元。 在第二次开庭时,双方各自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阳光机电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昊庆矿山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4522370.24元,逾期昊庆矿山公司赔偿阳光机电公司无法抵扣的税款损失631911.58元。昊庆矿山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在15个工作日内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阳光机电公司给昊庆矿山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终止合同关系时应本着诚信的理念,公平理性的做好结算等善后工作。本案中,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合作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已经合作多年,但最终因分歧终止了合作。阳光机电公司诉请昊庆矿山公司返还拖欠款项530408.22元,计算方式为3403945.98元-2647057.88元-142889元+66409.12元-150000元=530408.22元。而昊庆矿山公司反诉阳光机电公司支付拖欠款138391.24元,计算方式为3320355.10元-3070587.14元-388159.2元(334620元×1.16)=-138391.24元。对于上述争议,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恒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计算方式进行了审计,鉴定意见认为,昊庆矿山公司并未拖欠阳光机电公司530408.22元;相反,阳光机电公司拖欠昊庆矿山公司货款64900.08元。虽然阳光机电公司不认可该鉴定,在开庭时鉴定机构出庭接受了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阳光机电公司并未提出实质的理由或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阳光机电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昊庆矿山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双方增加的互开发票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阳光机电公司诉请昊庆矿山公司15个工作日内开具4522370.24元增值税发票,逾期昊庆矿山公司应赔偿相应的损失631911.58元。因为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昊庆矿山公司应给阳光机电公司补开增值税发票数额4522370.24元及税额631911.58元,且增值税为环节税,企业作为商事主体都有进项和销项的环节。相应的作为卖家时,其应向买家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买家时,卖家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从而完成相应的抵扣。本案中,阳光机电公司与昊庆矿山公司是合作关系,即阳光机电公司没有生产能力,但有销售渠道及厂房、场地;昊庆矿山公司有生产能力但没有销售渠道,双方才达成了合作协议。昊庆矿山公司生产的产品以阳光机电公司名义向第三人出售,阳光机电公司向作为买方的第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昊庆矿山公司是卖方应向阳光机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应的阳光机电公司在一买一卖的过程中即在销项和进项中抵扣了增值税。也就是说昊庆矿山公司向阳光机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阳光机电公司则获取了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如果昊庆矿山公司不向阳光机电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则阳光机电公司不能完成相应的抵扣,阳光机电公司有税额的损失,故对阳光机电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这也更好的解释了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阳光机电公司收取租赁费每年70万元及实际销售收入5%的管理费并不需要昊庆矿山公司实际履行,阳光机电公司就可以获得相应利益。本院在此还需明确的是,因为现在的增值税税率已经调整为13%,昊庆矿山公司应按现在13%的税率给阳光机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至于按13%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达到鉴定税额631911.58元的差额部分,昊庆矿山公司不予赔偿,这是因税率的调整所致。即昊庆矿山公司逾期不能按13%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则赔偿阳光机电公司损失的税额为587908.13元(4522370.24元×13%)。关于昊庆矿山公司增加的要求阳光机电公司15个工作日内补开租金发票875000元、管理费发票262115.06元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已给予明确,昊庆矿山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昊庆矿山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其未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证据,当昊庆矿山公司对外有债务时,股东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矿山公司逾期不能按13%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则产生赔偿阳光机电公司损失的税额587908.13元时,***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阳光机电公司诉请昊庆矿山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68000元,双方承担各半,昊庆矿山公司已全额垫付,阳光机电公司应向昊庆矿山公司支付应承担的部分。 综上所述,阳光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昊庆矿山公司的反诉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淮北阳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13%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4522370.2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按第一项如期履行,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淮北阳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587908.13元,自逾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原告(反诉被告)淮北阳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64900.08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淮北阳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租金发票875000元、管理费发票262115.06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淮北阳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第五项如期履行,则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相应的损失(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七、原告(反诉被告)淮北阳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鉴定费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淮北阳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淮北阳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9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淮北阳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昊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