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鲁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鲁联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2172号 原告:**,女,195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济南鲁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注册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5号,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鲁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联公司)、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济电设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联公司、济电设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鲁联公司、济电设备公司偿还借款1753580元;2.鲁联公司、济电设备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431513元;3.诉讼费用由鲁联公司、机电设备公司负担。庭审中**明确,所诉利息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此后的利息要求继续按约定或法律规定计付。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鲁联公司、济电设备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协商以鲁联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60万元,月息2%,借款到账后3个月付息一次。同年12月29日又增加借款40万元。**与2014年2月13日、12月29日将借款转账至济电设备公司账户,济电设备公司出具了收据。2017年7月21日,借款展期。此后鲁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济电设备公司将前期借款利息753579元(38.9万元+364579元)转为借款本金,并出具收据。截至2018年1月1日,借款本金合计1753579元,本金及利息一直偿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鲁联公司、济电设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之夫***与鲁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经***介绍发生涉案借贷。2014年1月,鲁联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鲁联公司向**借款60万元(以借款收据数额为准),期限三年;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实际到账日后3个月付息一次。该协议加盖鲁联公司合同专用章,鲁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之夫***代**签名。2014年2月13日**向济电设备公司转账60万元。济电设备公司同日出具60万元收据一张,收据加盖济电设备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2月29日鲁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注明“增加借款40万元,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款期限延期两年。”***签名捺印。2014年12月29日**通过***的银行账户向济电设备公司转账三次,金额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15万元。济电设备公司同日出具40万元收据一张,收据加盖济电设备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7年1月1日济电设备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金额38.9万元,事由为借款,收据加盖济电设备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款系结算利息,因未能支付,故转为借款。2017年7月21日鲁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注明“同意展期。到还完款为止。”***签名捺印。2018年1月1日济电设备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金额364579元,事由为借款,收据加盖济电设备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款系结算利息,因未能支付,故转为借款。 庭审中,**就其主张的借款利息1431513元提交计算表一份,系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以本金1753579元(60万元+40万元+38.9万元+364579元)为基数,2020年8月20日前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按年利率15.4%计算。**同时主张,2021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约定或法律规定计付。**还主张,借款发生时鲁联公司已经兼并济电设备公司,鲁联公司借款系由济电设备公司使用,并由济电设备公司收款、出具收据,鲁联公司与济电设备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与鲁联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由济电设备公司接收借款、出具收据、结算利息转为借款,同时又由鲁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理借款延期、展期等事宜,可以认定鲁联公司与济电设备公司共同履行涉案借款协议的事实。**据此主***公司与济电设备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本院予以支持。 2017年1月1日借贷双方结算借款利息并转为新的借款,金额为38.9万元,该金额未超过借款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8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结算借款利息并转为新的借款,金额364579元,前期借款本金为138.9万元(60万元+40万元+38.9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的利息应为333360元,双方结算超出金额31219元(364579元-33336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自2018年1月2日起涉案借款金额应当按后期借款本金1722360元(60万元+40万元+38.9万元+333360元)计算。后期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鲁联公司、济电设备公司应当支付的借款本息为:借款本金1722360元;借款利息以17223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鲁联公司、济电设备公司应当支付的借款本息应以不超过下述三部分款项之和为限:一是借款本金100万元,二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鲁联公司、济电设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鲁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7223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223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确定的借款本息数额,应以不超过下述三部分款项之和为限:一是借款本金100万元,二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1元,由**负担50元,济南鲁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负担32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永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秦淑美 书 记 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