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8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鲁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上诉人公司法律事务服务人员。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鲁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联公司)、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电工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5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联公司、济南电工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联公司、济南电工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二项不正确。以此请求判定济南电工总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中高于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请求高于36%部分的借款利息返还,济南电工总公司请求法院确认的是双方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一经法院确认无效,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及因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之间是因果关系,是相辅相成的有机整体,不能割裂。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了鲁联公司与***超过36%的利息无效,即民间借贷合同部分无效,却又驳回鲁联公司、济南电工总公司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返还请求权,该判决违反了法律关于处理无效合同规定的基本常识,一审判决是相互矛盾的,确认鲁联公司与***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是正确的,济南电工总公司因该确认判决取得了财产返还请求权,应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却用诉讼时效之程序权否定判决确认合同部分无效之实体权,于理不通,于法无据。鲁联公司、济南电工总公司与***之间从2013年至2017年,长达数年连续存在多笔借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索要利息太高,已远远超过正常民间借贷利率,双方多次且经常为了用超付利息抵顶其他借款本金发生争执,因协商不成,才有了槐荫区法院(2020)鲁0104民初830号之诉讼,在该诉讼中,济南电工总公司继续要求以超付利息抵顶借款本金,槐荫区法院认为应另案处理,又发生本案。双方因借贷产生的法律关系都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并且法院不应忽略鲁联公司、济南电工总公司与***之间的特殊关系,***是济南电工总公司的职工,并且是负责财务的副总,是鲁联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济南电工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审判决武断认定鲁联公司应从2015年9月1日起就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未主***,超过诉讼时效,既不尊重事实,也不符合逻辑。综上,***借款利息达年利率109.5%,属于高利贷,国家法律明确禁止高利贷,一审法院以所谓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来保护和纵容高利贷违法行为,明显不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应为自权利受到损害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年,鲁联公司、济南电工总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返还之诉,两项诉讼请求系不同之诉,不能混为一谈,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返还之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是基本法律常识。因此,***以合同无效确认后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点不能成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超过年息36%部分予以返还,自2015年9月1日就已实行,因此济南电工总公司对此是知情的,济南电工总公司未在诉讼时效三年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系对自己权力的放弃,一审法院以其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要求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确。***系鲁联公司股东、原财务负责人,当时涉及本案的借款是其履行职务行为,为其单位受托所借的银行过桥贷款,***在该借款过程中,并无任何收益,现鲁联公司度过银行续贷难关后,反要求***承担所谓的高额借款利息,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道德角度,都不应当支持。鲁联公司称在借款后与***协商过以利息抵顶借款本息,无任何证据支持,同时在(2020)鲁0104民初830号案件中鲁联公司所主张的抵顶款项系该案的所借本金,与本案所称的抵顶的返还利息的款项无任何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是鲁联公司在(2020)鲁0104民初830号案件中主张过抵顶,该案开庭的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距双方最后一次结息的时间2016年9月5日,长达四年多的时间,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无任何不当之处。
鲁联公司、济南电工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鲁联公司、济南电工总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利息高于年利率36%的的部分无效;2.判令***返还鲁联公司已支付的高于年利率36%的借款利息3177355元;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编号为NO.5154689的收据载明“单位:***,人民币(大写):***万元整,事由:借款(换)”,2015年5月18日编号为NO.5154690的收据载明“单位:***,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事由:借款(换)”,该两张收据上均加盖了济南电工总公司的财务专章。2015年8月13日,案外人**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先后向案外人**转款55万元(无备注)、145200元(无备注),55万元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右上角手写“还本金”字样,145200元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右上角手写“利息”字样。2016年9月5日,**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先后向**转款125万元(备注:还款)、1788750元(备注:付款),125万元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右上角手写“本金”字样,1788750元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右上角手写“利息”字样。
2015年5月19日编号为NO.5175879的收据载明“单位:***,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事由:借款(换)”,2015年5月20日编号为NO.1708767的收据载明“单位:***,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据复印不全)”,该两张收据上均加盖了济南电工总公司的财务专章。2015年8月3日,**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先后向***转款24万元(无备注)、54840元(备注:利息),24万元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右上角手写“本金”字样,54840元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右上角手写“利息”字样。
2015年7月20日编号为NO.5175841的收据载明“单位:***,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事由:借款”,该张收据上加盖了济南电工总公司的发票专用章。2015年7月31日、8月3日,**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先后向案外人念增转款60万元(无备注)、21600元(备注:利息)。
2015年8月11日编号为NO.5154688的收据载明“单位:***,人民币(大写):玖拾捌万元整,事由:借款”,2015年8月11日编号为NO.5154689的收据载明“单位:***,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事由:借款”,该两张收据上均加盖了济南电工总公司的财务专章。2015年8月13日,**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先后向**转款98万元(无备注)、8820元(无备注),98万元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右上角手写“本金”字样,8820元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右上角手写“利息”字样;2016年9月5日,**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先后向**转款60万元(备注:还款)、705600元(备注:付款),60万元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右上角手写“本金”字样,705600元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右上角手写“利息”字样。
2015年8月31日编号为NO.5166387的收据载明“单位:***,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事由:借款”,该张收据上加盖了济南电工总公司的财务专章。2016年9月5日,**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先后向**转款180万元(备注:还款)、2008800元(备注:付款),180万元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右上角手写“本金”字样,2008800元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右上角手写“利息”字样。
2020年1月16日,***以济南电工总公司、鲁联公司以及案外人济南试剂总厂为被告、案外人***、**为第三人,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2020年10月13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0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其上载明:“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提交的收据中系济南电工总公司的财务章,但鲁联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章程,认可了借款事实,只是对章程中借款利率存有异议;另借款大部分打入**账户,而**系鲁联公司股东,故鲁联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其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主张济南电工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济南电工总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P4-P5)、“三是***与鲁联公司之间的借款履行情况应如何认定。***主张从2013年6月20日到2017年6月2日其与济南电工总公司之间有多笔借款……济南电工总公司、鲁联公司辩称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11月22日共向***借款8861850元,鲁联公司共向***偿还本金及利息20504503.51元,前七笔的本金和利息基本还清,后五笔借款部分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均未偿还。并提供《全部明细》三页证明其主张。***主张被告提交的《全部明细》中……序号52、56偿还案外本金60万元及利息(见念银行凭证2015.7.20念-殷)。……序号57系偿还案外借款本金200万元中的24万元(见***凭证2015.5.18肖-殷180万,2015.5.20肖-殷20万)。序号59系偿还序号57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序号64系偿还序号57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见***凭证2015.5.18肖-殷180万,2015.5.20肖-殷20万,其中序号57已偿还本金24万)。序号67系偿还序号57借款200万元本金的利息(见***凭证2015.5.18肖-殷180万,5.20肖-殷20万,其中序号57已偿还本金24万)。序号68系偿还序号57借款本金200万其中13万元本金(见***凭证2015.5.18肖-殷180万,5.20肖-殷20万)。……序号61、63系偿还案外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见***凭证2015.8.11肖-殷98万。序号62系偿还案外借款本金55万(见***凭证2015.5.19肖-殷55万)。序号69系偿还案外借款本金200万其中的125万元(见***凭证2015.5.18肖-殷180万,5.20肖-殷20万元)。序号70偿还序号69借款本金125万元的利息,日息千三(2014.5.18-2016.9.5)。序号71、72系偿还案外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见念银行凭证2015.8.11念-殷60万元),日息千三(2015.8.11-2016.9.5)。序号73、74系偿还案外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见***凭证2015.8.31郭-殷120万,念银行凭证2015.8.31念-殷60万),日息千三(2015.8.31-2016.9.5)”(P14-P16)、“另查明,2018年11月3日,济南鲁联集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乙方)、济南鲁联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有偿兼并协议》,约定甲方收购乙方及其下属企业全部资产,并承接全部人员和债务。丙方系甲方的控股母公司……”(P24-P25)。
另查明,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鲁联公司。***系鲁联公司的股东、董事会董事,**为鲁联公司的董事、财务负责人,**为***的儿媳。庭审中,***主张,除上述身份外,其系鲁联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念增是涉案款项的出借人之一,与其系朋友关系。鲁联公司、济南电工总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发生时***同时兼任济南电工总公司的财务副总,念增系***之前的员工。另,鲁联公司、济南电工总公司陈述其在(2020)鲁0104民初830号案件开庭时即2020年8月20日提出过将超付的利息抵扣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款项的收据上均加盖的是济南电工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鲁联公司,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鲁联公司、济南电工总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其为解决公司资金问题而进行的融资(即过桥资金),根据鲁联公司、济南电工总公司提交的收据中记载的款项性质、部分注明备注(如“还款”、“利息”)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及(2020)鲁010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对于鲁联公司、济南电工总公司提交的《全部明细》中具体转款情况的抗辩可以认定,涉案8笔款项均为鲁联公司向***所借的借款,金额共计602万,鲁联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从银行流水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涉案8笔借款的利率均为日3‰并实际支付,已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超出部分应属无效。
关于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返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即鲁联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应当知道其有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鲁联公司最后一次向***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为2016年9月5日,截至其2020年8月20日提出将本案所涉款项的超付利息抵扣(2020)鲁0104民初830号案件中***诉请的借款本金,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因此,***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济南鲁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
二、驳回原告济南鲁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18元,减半收取16109元,由原告济南鲁联公司有限公司、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鲁联公司、济南电工总公司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鲁联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应当知道其有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但仍自愿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9月5日向***最后一次偿还涉案借款利息。鲁联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在(2020)鲁0104民初830号案件开庭审理时提出将涉案超付利息抵扣***所诉借款本金,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且鲁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关于鲁联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鲁联公司与***之间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自始无效,不因法院诉讼而产生效力变化,亦不因当事人是否知晓法律规定而变化,故鲁联公司、济南电工总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一审判决确认无效时开始起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鲁联公司、济南电工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19元,由上诉人济南鲁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姜 晓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