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嘉乐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

***、盐城嘉乐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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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481执异1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盐城嘉乐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西路238号广隆财富中心1号楼1412,1413,1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JFHEF8P。
负责人:张建淦。
第三人:盐城嘉乐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华邦东厦2幢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XBRKROY。
法定代表人:张建淦,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盐城嘉乐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海宁分公司系分支机构为由,申请追加盐城嘉乐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美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因被执行人已停业,无财产可供执行,请求追加第三人嘉乐美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海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的浙海宁劳人仲案(2021)4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28488.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481执4638号。执行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又查,被执行人海宁分公司系第三人嘉乐美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盐城嘉乐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盐城嘉乐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浙海宁劳人仲案(2021)489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宗强
审判员金腾超
审判员程建国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