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嘉乐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

***、盐城嘉乐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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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1民初3692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孙雷斯,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嘉乐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州街道钱江西路238号广隆财富中心1号楼1412、1413、1414室。
负责人:张建淦。
被告:盐城嘉乐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华邦东厦2幢19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淦。
原告***与被告盐城嘉乐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嘉乐美海宁分公司)、盐城嘉乐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嘉乐美海宁分公司签订的《嘉乐美居装修装饰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5月30日解除;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款40309.6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3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返还嘉善县白水塘西路悦隽半岛小区9栋1单元2706室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嘉乐美海宁分公司签订《嘉乐美居装修装饰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嘉乐美海宁分公司为原告装修位于嘉善县白水塘西路悦隽半岛小区9栋1单元2706室房屋,并将房屋进行出租和管理。随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装修款40309.65元(其余部分用租金抵扣),原告按被告嘉乐美海宁分公司的要求将装修款汇入了被告嘉乐美公司的账户。协议第二条约定,装修期为90天,但至今已过去60天以上,被告嘉乐美海宁分公司仍未装修房屋,期间原告数次催告,其仍不开始装修,拒不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5月29日,原告无奈之下函告被告嘉乐美海宁分公司解除合同并抄送被告嘉乐美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装修款,两被告于2021年5月30日收悉函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产权证、嘉乐美居装修装饰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支付凭证及收据、催告函、解除函及相应邮寄凭证、照片等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案涉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悦隽半岛9幢1单元2706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21年3月26日、27日期间,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嘉乐美海宁分公司签订《嘉乐美居装修装饰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就案涉房屋装修服务管理的有关事宜达成约定如下:……二、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25日起,截至2026年5月31日止。甲方应于2021年3月25日前将房屋交于乙方。包含准备期、装修期和管理服务期三部分。准备期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止;装修期自准备期结束,截至执行满90天合同日时止;管理服务期自装修期结束时起,截至本合同期限结束。三、预期收益:经双方评估后一致认为,房屋资产依据市场行情预期合理收益为3100元/月,付款周期为4次/年。付款时间节点为固定日10日,如遇周末或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付款将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四、甲方委托乙方装修,按面积计算,本房屋装修总价为67182.75元,装修款在本合同签订的3日内支付总价的60%计40309.65元,余款40%计26873.1元在合同签订的20日内付清。双方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支付首付40309元之后,剩余的尾款26873元全部用租金抵扣,无需业主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被告嘉乐美公司支付了装修款40309.65元。被告嘉乐美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开展装修工作,故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29日及5月11日两次向两被告发送催告通知,要求其依约进行装修,但两被告在收到上述催告通知后仍未予以装修。原告遂于2021年5月29日向两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嘉乐美海宁分公司签订的《嘉乐美居装修装饰管理服务协议》,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已支付的款项退还。被告嘉乐美公司及嘉乐美海宁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30日及5月31日收到了上述解除通知书。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房屋至今仍未装修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案涉《嘉乐美居装修装饰管理服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因其包括装修以及管理服务的相关内容,并非单纯装饰装修合同,故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的装修款40309.65元少于合同约定金额,系被告自愿提前扣除预期收益26873.1元,故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方却未按协议约定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且经原告两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系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故原告有权在协议约定的装修期届满前解除合同,合同应自被告嘉乐美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书之日即2021年5月30日起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方在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书后未按原告要求在3日内返还装修款,故其理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款40309.6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但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嘉乐美海宁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嘉乐美公司承担。
另,由于两被告现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原告收回房屋并无障碍,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案涉《嘉乐美居装修装饰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5月30日解除;
二、被告盐城嘉乐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装修款40309.65元,并支付以40309.6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计404元,财产保全费423元,合计诉讼费用827元,由被告盐城嘉乐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律
二○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益飞